(2016)冀09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牛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发生相撞事故,致郭某受伤,被告人牛某随即协同被害人郭某的朋友将其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害人郭某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物)鉴(尸)字(2015)072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任丘市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5)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牛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牛某及被害人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牛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