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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何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何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013号原告李红霞,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洪海,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玉江,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霞诉被告何洪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何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诉称:2015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李志建驾驶被告何洪海所有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段处刹车失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平林驾驶的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原告司机袁会峰驾驶的豫A×××××号大型客车相撞,最后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入路边的绿化带,致韩平林受伤,三车损坏,绿化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848.72元,其中车损及评估费4465元、停车施救费540元、营运损失7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机工资等相关费用6243.72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何洪海辩称:原告李红霞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车损仅是左侧车门损坏,不足以造成车辆营运的停止,不应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扣除无责任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霞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李志建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芝田镇官庄村段处刹车失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平林驾驶的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袁会峰驾驶的豫C×××××号大型客车相撞,最后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入路边的绿化带,致三车损坏,绿化带损坏,韩平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会峰及韩平林无责任。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C×××××号大型客车的车主。原告李红霞系豫C×××××号大型客车的承包营运人。2015年6月30日,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C×××××号大型客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42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施救费540元。本院依原告李红霞的申请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C×××××号大型客车的日净营运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8月31日,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豫C×××××号大型客车的日净营运损失价为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酌情支持10天为3500元(350×10)。原告李红霞两次评估的评估费共计221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00元。原告李红霞以上损失共计10605元。同时查明:李志建系被告何洪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原告李红霞明确表示不要求无责方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洪海作为李志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其他三方(本案原告及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路边绿化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红霞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无责方的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33.33元(100÷3)不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李志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255元、停车施救费540元、交通费100元,计4895元。扣除豫K×××××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33.3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61.67元。评估费2210元、停运损失3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何洪海予以赔偿,即5710元。司机工资及相关费用系营运中产生的成本。原告已主张营运损失,再主张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霞各项损失共计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六角七分;二、被告何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霞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七百一十元;三、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一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元五角,由原告李红霞负担一百二十八元五角,被告何洪海负担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