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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237号原告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皋港高新产业园沿江路82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红,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法定代表人陈如华。原告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渭清独任审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华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待本院裁定生效后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公司诉称,被告华洋公司自2014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PE管材,截止2014年11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华洋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22171.27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2171.2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开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回执联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2171.27元的事实。被告华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开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开源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华洋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开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华洋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4日,被告华洋公司在原告开源公司向其发送的对账函回执联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1月4日结欠原告开源公司货款222171.27元。原告开源公司为追索货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华洋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洋公司所欠原告开源公司货款应予给付;被告华洋公司作为买受人未依法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开源公司要求被告华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源塑业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171.2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6元,由被告华洋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季渭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