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王天生、蔡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王天生,蔡素芳,任之旭,韩丰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4民初1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讼代表人侯丽双。委托代理人张全新。被告王天生。被告蔡素芳。被告任之旭。被告韩丰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王天生、蔡素芳、任之旭、韩丰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天生、蔡素芳、任之旭、韩丰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天生、蔡素芳、任之旭、韩丰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天生、蔡素芳、任之旭、韩丰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承担。审 判 员 张思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