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燕清、项琪渝等与莫棒、关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清,项琪渝,莫棒,关坤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黄燕清,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4X。原告:项琪渝,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2。法定代理人:黄燕清,系原告母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秉迁,男,1981年12月13日,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莫棒,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0。被告:关坤伟,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21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燕清、项琪渝诉被告莫棒、关坤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清、项琪渝的委托代理人黄秉迁,被告莫棒,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坤伟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清、项琪渝诉称:2015年1月25日19时50分,被告莫棒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关坤伟)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阳江市××与五马归曹交叉路口时,因转弯与由项炳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两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阳江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燕清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项琪渝被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两原告均在阳江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原告黄燕清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5659.06元;原告项琪渝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3049.48元。住院期间,两原告各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嘱建议两原告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如有不适,随时门诊治疗。事故当晚,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燕清的损失共23446.73元,包括:1、医疗费565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6787.67元(32598.7元/年÷365天×(45+30)天]。原告项琪渝的损失:1、医疗费304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营养费2000元;合共14049.48元。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坤伟垫支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708.5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708.54元,被告还应支付黄燕清的损失17787.67元,项琪渝的损失11000元,合共28787.67元。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87.67元(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棒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两原告住院时间不合理,本该住院10天,但两原告住院45天,这是不合理的,应该扣除相关费用。被告关坤伟没有应诉和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受害方得到肇事方的赔偿,肇事方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已达成调解,受害方已获得经济赔偿。受害方不应再起诉我司和其他被告。二、事故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负责赔偿。三、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司要求粤Q×××××号车的车主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的行驶证、营运证,以便对事故性质及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否则,属于免赔范畴。四、因为一审辩论已有新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五、对原告诉求的金额,黄燕清的损失部分存在不合理和计算标准、方式有误等。1、营养费:营养费过高,且没达到伤残,我司不同意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司法鉴定所的第四点的分析说明“……终结时间为2周”。两个伤情都是2周,应按14天计算。3、误工费:伤者从事网店工作,伤情不影响其工作,不需赔付误工费。4、护理费:因为司法鉴定所的第四点的分析说明“……终结时间为2周”。两个伤情都是2周,应按14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未举证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发票、护理人员资格证、护理收入等证明,所以按60元/天赔付。两个伤者在同一病房,床号为WY-27和WY-28,两伤者为轻伤,只需赔任一伤者即可。六、对原告诉求的金额,项琪渝的损失部分存在不合理和计算标准、方式有误等。1、营养费:营养费过高,且没达到伤残,我司不同意赔付。2、护理费:两个伤者在同一病房,床号为WY-27和WY-28,两伤者为轻伤,只需赔任一伤者即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50分,被告莫棒驾驶被告关坤伟所有的粤Q×××××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阳江市××与五马归曹交叉路口时,因转弯与案外人项炳灿驾驶的搭载原告黄燕清、项琪渝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NO.20140013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阳江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黄燕清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项琪渝被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均需陪人一名,医院建议两原告加强营养。其中原告黄燕清用去医疗费5659.06元,原告项琪渝用去医疗费3049.48元。两原告出院的医嘱均为:注意饮食休息、门诊随诊。被告莫棒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棒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6708.54元。两原告是母女关系,两人的伤情不同,而住院时间却完全相同,且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也有很多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伤情相对较轻,治疗时间不合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去函阳江第三人民医院调查核实,该院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两原告的治疗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协商无果。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2号和583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项琪渝的治疗时限为45天,黄燕清的治疗时限为21天。原告项琪渝对其鉴定结论无意见。原告黄燕清对其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另查明,两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黄燕清认为其经营淘宝网店,店铺名称为“清清韩美服饰”,提供了网页截图,但未能提供其经营收入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结婚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网页截图,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莫棒驾车因转弯碰撞案外人项炳灿驾驶的摩托车,致使两原告受伤,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莫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棒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莫棒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莫棒驾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被告关坤伟是粤Q×××××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合理问题。两原告是母女关系,在事故中受伤程度不同,而住院时间却完全相同,有违常理。本院依法去函阳江第三人民医院调查核实,该院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治疗时限作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2号和583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原告项琪渝对其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原告黄燕清对其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所作出的两份《文证审查意见书》客观公正,评定两原告的治疗时限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两原告的损失,应以评定的治疗时限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黄燕清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5659.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虽住院45天,但经评定治疗时限为21天,按21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2100元(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阳江卫生系统一般护工收费标准,计21天)。4、误工费1737.13元(原告虽住院45天,但经评定治疗时限为21天,应按21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参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21天)。原告项琪渝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304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住院4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4500元(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未超出阳江卫生系统一般护工收费标准,计45天)。对于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两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已有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原告出院后,医院没有建议两原告需加强营养,况且两原告也没有受到伤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8708.54元(5659.06元+30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2100元+4500元),共15308.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已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6708.54元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有3291.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91.46元,被告莫棒赔偿了原告2000元,故被告莫棒还应赔偿原告3308.5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6600元(2100元+4500元)、误工费1737.13元,合共8337.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37.13元。综上所述,被告关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燕清、项琪渝损失11628.59元;二、限被告莫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燕清、项琪渝损失3308.54元;三、驳回原告黄燕清、项琪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燕清、项琪渝负担173元,被告莫棒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敖嘉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