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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文化庄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大学文化,原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现任该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审。辩护人李忠培,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少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丽、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忠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沈某某三次贿送时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彭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具体是: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楚雄市某某花园彭某某家中,送给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楚雄市某某花园彭某某家中,送给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楚雄市某某花园彭某某家中,送给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沈某某安排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五次贿送时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樊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具体是:1、2011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和李某甲、张某某到牟定县人民政府樊某某办公室,由李某甲送给樊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和李某甲到牟定县人民政府樊某某办公室,送给樊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3、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和李某甲到牟定县人民政府樊某某办公室,由李某甲送给樊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4、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安排李某甲到牟定县人民政府樊某某办公室,由李某甲送给樊某某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安排李某甲到牟定县人民政府樊某某办公室,由李某甲送给樊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由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沈某某贿送时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沈某某向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现金人民币47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有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三次贿送时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彭某某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一指控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只能认定沈某某的行贿金额为17万元。在量刑方面:(1)被告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目的是希望在开发项目的过程中能够得到相关部门的关心、支持、照顾和帮助,但事实上并没有得到超出正常范畴的好处,也没有得到过多的帮助和照顾,更不存在为单位谋取到不正当的利益。同时也没有因为行贿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况。(2)被告单位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诱发本案的客观因素等,建议对被告单位云南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于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忠培对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沈某某行贿彭某某30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事实不能成立,沈某某的行贿金额只能认定为17万元。在量刑方面,量刑时应考虑沈某某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未通过行贿实际谋取到不正当利益;(3)未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4)系初犯,无前科;(5)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6)涉案金额为17万元,数额不大。在法律适用方面,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三百九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对单位行贿罪的责任人增加了并处罚金的处罚。沈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以前,《刑法修正案(九)》对责任人的处罚比修改前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不适用并处罚金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沈某某三次贿送时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彭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具体是:1、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楚雄市某某花园彭某某家中,送给彭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楚雄市某某花园彭某某家中,送给彭某某人民币100000元。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楚雄市某某花园彭某某家中,送给彭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沈某某安排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五次贿送时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樊某某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具体是:1、2011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和李某甲、张某某到牟定县人民政府樊某某办公室,由李某甲送给樊某某人民币30000元。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和李某甲到牟定县人民政府樊某某办公室,送给樊某某人民币30000元。3、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和李某甲到牟定县人民政府樊某某办公室,由李某甲送给樊某某人民币30000元。4、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安排李某甲到牟定县人民政府樊某某办公室,由李某甲送给樊某某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安排李某甲到牟定县人民政府樊志栋办公室,由李某甲送给樊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由时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沈某某贿送时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5年5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属自首。4、关于李某甲在某某开发公司任职期间的基本情况,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在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职务。5、收据、现金进账单,证实吴某某、陈某某系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各入股10万元。6、收据、现金进账单,证实张某某把5万元受贿款退还给沈某某后,沈某某已将涉案款上缴州检察院涉案资金专户。7、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介、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楚住建发(2011)226号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证实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结构情况、经营模式、管理规定和牟定某某文化旅游项目经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8、牟定某某旅游文化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说明、投资合作补充协议,证实牟定县人民政府与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牟定某某旅游文化项目的经营开发合作事项。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在牟定注册成立了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子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议决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牟定某某旅游文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公司的变更、法定代理人变更的情况。10、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由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11、云发改投资(2011)2289号、云发改投资(2013)476号文件、楚环复(2013)12号批复,证实牟定某某文化旅游项目的经营开发得到省发改委的立项批准,州环保局对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提出了具体的环境保护措施。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楚国土资用(2013)138号、云国土资用(2012)245号文件、牟国土资复(2012)1号、牟国土资复(2011)112号文件、土地使用权证,证实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项目开发的土地使用权。13、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各项批复文件、一期竣工备案资料、州规字(2012)2号、牟政发(2011)206号、牟政复(2013)30号、牟住建发(2011)114号、州规字(2013)63号、州规字(2014)25号、牟住建字(2012)5号、牟住建字(2011)76号文件、牟政复(2013)40号、牟住建发(2013)135号、牟城规建发(2015)1号、牟发改投资备案(2011)26号、牟发改投资备案(2013)7号、牟政复(2015)12号文件、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实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第一期、第二期的开发经营得到了各级政府、相关单位及各有关部门的批准的情况。14、牟人字(2009)27号、牟政通(2010)9号、牟人字(2011)13号文件、牟定县人民政府证明、牟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38期、牟政通(2011)73号、牟政发(2012)162号、牟政发(2013)4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彭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的任免职情况及各自所分管工作情况。15、(2014)楚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36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彭某某在担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三次收受项目开发商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0元,彭某某已受到刑罚处罚。16、(2014)楚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至2013年樊某某在担任牟定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五次收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沈某某、副经理李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20000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工程项目上的利益,樊某某已受到刑罚处罚。17、(2015)姚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5)楚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某在担任牟定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张某某已受到刑罚处罚。18、受贿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楚雄某某花园家口收到沈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在楚雄某某花园家中收到沈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在楚雄某某花园家中收到沈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0000元。沈某某送钱给我的目的是希望他公司在开发牟定某某房地产项目过程中给予关照和帮助,便于他们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得以顺利开展。我对沈某某及其公司的关照和帮助,主要就是在沈某某的公司在牟定开发某某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在项目规划设计、项目审批、建设用地审批、征地、建设规划、评审等工作中给予支持和帮助,都得到了落实。19、受贿人樊某某陈述证实:从2011年至2013年间,在我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曾为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中给予了一些关心帮助,我分五次收受了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20000元。20、受贿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1份的一天,沈某某在楚雄彝人古镇正门口花溪鹅庄旁送给我人民币50000元,目的是为了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中得到我的关心帮助。当时我是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县长,为某某项目做了很多协调工作,包括项目的立项、审批、土地的协调等,沈某某为了感谢,送了5万元钱给我。2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在任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沈某某的安排分五次送给了时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樊某某人民币120000元。2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时候,我参与沈某某、李某某送了一次钱给樊某某,但送了多少钱其不清楚。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股人有9人,我是股东之一。送钱给有关领导是经过公司召集股东开会商量研究的,大家同意由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副总李某甲根据工作需要决定。送给有关人员的钱是股东们同意的,肯定是公司承担,这部分资金要计入公司的成本,由公司承担,从公司财务中列支,是单位集体行为,不是沈某某个人的行为。2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4月任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在我之前是沈某某任董事长。公司参股人共有9人,各股东按参股比例参与公司利益分配。在沈某某任董事长期间,我负责公司的出纳工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公司都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的发展、项目的实施、资金的使用等都要开会商量,各股东有建议决策权。沈某某在公司股东会上说为了某某工程项目的顺利开展实施,要向牟定县有关领导,重点是政府班子,对彝和园工程项目直接管理和分管的有关领导要去走访慰问,送点钱给他们,以便工作好协调,对某某工程项目有所帮助,在会上股东们都没有什么意见,这件事股东们都同意由沈某某自己决定办理,要送那些人,送多少由他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后来是由沈某某和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去办理。沈某某送给有关人员的钱是公司出的,在公司中支出。这些钱是长期用一些就餐发票和一些小的工程项目发票冲账,但时间较长,要准确的用哪些发票报着哪些账务无法分清,我无法确定这部分开支是在哪笔账上,哪些发票。2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沈某某送钱给有关领导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商量研究的,所送的钱是公司承担。25、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沈某某送钱给有关领导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商量研究的,所送的钱是公司承担。26、证人彭某某、卿某某证言证实:我跟着沈某某干了10多年了,是公司的老员工了,但不是股东。27、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分三次送给原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彭某某30万元。2010年10月我们公司进入牟定,实施牟定某某开发建设项目,当时彭某某任牟定县人民政府县长,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用地等事宜都需要找彭某某帮忙,所以就想送点钱给他,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以便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能够顺利推进。送给樊某某的12万元钱,有几次是我去送的,有几次是安排公司的副经理李某甲去送的。2010年10月我们公司进入牟定实施某某开发建设项目,当时这个项目上的土地、城建都是樊某某分管,我们开发房地产最直接打交道的就是这两个部门。我想着项目上很多具体事情都要去找他协调,所以就送了12万元钱给他,和他搞好关系,以便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他能给我提供些帮助,确保项目能够顺利推进。201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请张某某在彝人古镇花溪鹅庄吃饭,饭后我送张世武上车时拿了5万元钱送给张某某。在牟定实施某某开发建设项目期间,张某某是分管城建的副县长,项目上有很多事情也需要找他协调帮忙,我就想着送5万元钱给他,希望他能在项目实施上给予公司一些关照,好让项目顺利推进。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向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470000元,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实施了行贿行为,依法应承担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丽、李忠培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贿的数额只能认定17万元,送彭某某3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忠培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辩护人李忠培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应适用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行贿是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的,代表公司实施的,其犯罪行为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责任人的处罚比修改前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云南牟定某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天宝审判员  徐晓凤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希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