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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201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梅岭街道蔡厝社区石鼓庙,扒窃走被害人黄某随身携带的一个价值1090元的LouisVuitton牌N60003型长款钱包,钱包内有一对价值16167元的18K金镶钻耳饰、现金800元,港币6070元(折合人民币4952.5元)、泰国铢20元(折合人民币3.6元)、澳门元40元(折合人民币31.7元)及金属戒指一枚(无法估价)。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住处扣押到除钱包之外的其他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缺塘安置小区8栋1401室被抓获。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在案发当日从石鼓庙的贡桌上找回被盗的钱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物证被扣押赃款赃物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扒窃且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的赃款赃物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