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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140号原告: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新区4号路9号。法定代表人:俞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1806室。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莉雅,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叶盛村。法定代表人:凌国余。委托代理人:章火明、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照明)诉被告富阳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房产)、第三人杭州富阳国裕管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管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和12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春照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康华,被告海通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树,第三人国裕管业的委托代理人章火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富春照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康华,第三人国裕管业的委托代理人章火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海通房产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春照明起诉称:被告海通房产于2011年7月11日由七位股东出资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第三人国裕管业是股东之一,占有被告15%的股权,其中5%股权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隐名股东。原告于2011年6月8日、7月6日合计将投资款7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第三人指定银行账户。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划入第三人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场口支行账户750万元,作为投入被告5%的隐形股权投资款。在第三人代持期间,被告的亏损、收益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作为被告的实际投资人,有权享有股东权益,有权登记为公司股东。现原告富春照明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股东资格,即第三人所持被告海通房产5%名义股权为原告所有,相应股东权利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海通房产配合原告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即第三人国裕管业所持被告海通房产5%名义股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第三人国裕管业在被告海通房产公司15%股权中的5%相应的投资权益由原告所有;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春照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原告将750万元转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作为投入被告海通房产5%的隐形股权投资款的事实。2、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1份、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将90.1万元、2011年7月6日将659.9万元,合计750万元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3、函1份,证明对本案所涉的5%股权,第三人有明确的要约,原告接受后付款即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记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根据第三人要求支付股权投资款,明确了75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股权投资款的事实。被告海通房产答辩称:原告富春照明和第三人国裕管业之间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不应涉及被告海通公司。且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是投资关系。海通房产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既有资合也有人合的性质,原告要求加入被告成为股东,需要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不然就违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人合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登记违背司法解释。海通房产的总投资款为3.15亿元,其中1.5亿元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金,还有1.65亿元为股东追加的投资款。被告海通房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海通房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经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人国裕管业答辩称:原告诉称第三人拥有的15%股权中5%属于原告,并不符合事实,原告从未和第三人签订隐名股东协议。原告称将750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是事实,但并非如原告所述是投资款。原告与第三人的总经理周晓有大量资金往来,并发生纠纷,周晓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750万元作为隐名投资款,不是事实,是因为原告需要向银行办理授信,而第三人为了帮助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使其在授信时能得到银行的认可才出具该份证明,而且这一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证明原件上加以备注,明确不作其它用途,仅为银行授信。海通房产成立以后股东出资并不是仅仅是注册的1.5亿元,第三人虽然持有15%股份,但投入资本为5475万元。同意被告海通房产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国裕管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备注的证明1份,证明该份证明是为了配合原告用于银行授信,不作其它用途,750万元并不是投资款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9份,证明第三人投入海通公司的实际投资额为5475万元,原告所称投入750万元拥有海通房产5%股份是不符合比例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富春照明提供的证据1、2,被告海通房产认为不知情,不作质证,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海通房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1,第三人国裕管业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留存原告处的原件上注明是用于银行授信,不作其它用途,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第三人国裕管业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笔款项,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不能证明原告是海通房产的隐名股东。对证据3,第三人国裕管业对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不合法。而且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所持的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根据本案被告海通房产公司章程第24条、25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也未履行5%股权股东的义务,作为股东除了缴纳注册资金外还要缴纳配套资金,原告没有缴纳,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第三人国裕管业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与原始转账的款项内容有矛盾,因为原始转账中200万元备注为借款,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根据与第三人国裕管业的约定,将75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第三人的事实,且结合被告海通房产提供的公司章程,海通房产的注册资本为15000万元,原告交付给第三人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该情况也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四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国裕管业认为股东后续追加投资,故750万元不足注册资本的5%,但其并未提供公司增资的相应证据,故该异议不成立。且国裕管业对于证据3函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海通房产提供的证据,原告富春照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受章程的约束。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国裕管业的证据1、2,被告海通房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公司总的投资款为3.15亿元,被告确实收到第三人按相应比例缴纳的投资款。对第三人的证据1,原告富春照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备注是基于证明成立才作出的,首先对账的双方是个人,而本案主体是公司,对账是对750万元的确认。关于授信需要,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股份一直是口头证明,关于银行授信并不是虚假的,是根据被告公司开办,原告和第三人有约定。备注授信需要是排除将股权质押,抵押和转让,故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011年7月6日是原告付款给第三人的时间,且正好是认缴的投资款,其余款项并不是投资款,是作为股东给公司的借款。22500000元以外的款项不是投资款是借款,如果是投资款,公司章程上应该有记录。经审查,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异议成立,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通房产增资的事实,且被告海通房产和第三人均认可认缴的注册资本之外,是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公司,并由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原告富春照明将90.1万元的保证金通过汇款方式转入第三人国裕管业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5日,第三人国裕管业(原杭州富阳国裕管桩有限公司)向原告富春照明出具函一份,表明被告海通房产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第三人将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将5%的股本金659.9万元(750万元扣除保证金90.1万元)在2011年7月6日前汇入第三人公司账户。为避免契税,属于富春照明的5%股权暂挂在第三人公司名下,股份转让手续在土地证取得后再办理。2011年7月6日,原告富春照明分两次分别将459.9万元、200万元共计659.9万元通过汇款方式转入第三人国裕管业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9日,被告海通房产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第三人国裕管业作为股东,认缴出资2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已在2011年7月6日前一次足额缴纳。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国裕管业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汇入其公司银行账户的750万元实际为被告海通房产的5%股权投资款,第三人代持期间,相应的亏损、收益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富春照明的法定代表人俞沪明在证明上添加备注,表明以上股权由第三人的总经理周晓与其对账核对结果为准,为授信需要,不作其他用途。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富春照明交付给第三人国裕管业的750万元是否是其在被告海通房产的投资款;二是该750万元是否占海通房产注册资本的5%。首先,第三人对于其公司收到原告7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和其公司总经理周晓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认为,第三人国裕管业在出具给原告的函中,明确扣除已交的90.1万元的保证金外,原告尚需交纳659.9万,作为被告海通房产的5%的股份。原告亦依约定共交付750万元给第三人。且在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对于该5%股份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备注该证明为授信需要,但可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将750万元以第三人国裕管业的名义投资于被告海通房产。第三人虽然辩称该款项不是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海通房产辩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经股东过半数同意。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公司的出资,并不存在股权受让的情形,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富春照明认为其通过国裕管业投入被告海通房产的750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5%,但被告海通房产及第三人国裕管业均主张注册资本实际为3150万元,包括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及后续配套资金1650万元。本院认为,海通房产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且各股东已经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认缴,并据此承担风险、享有收益。关于配套资金165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配套资金是以借款的名义投入被告海通房产,由公司支付利息给借款方,该形式不符合注册资本的性质,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公司股东会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的5%为750万元,与原告富春照明交付给第三人国裕管业的金额相符。原告富春照明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与第二项均系主张其享有第三人国裕管业在被告海通房产持有的5%股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富春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富阳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股权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00元,由第三人杭州富阳国裕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