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财保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郑勤、徐军华、王海琴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勤,徐军华,王海琴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财保00003号申请人:郑勤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申请人:徐军华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申请人:王海琴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人郑勤与被申请人徐军华、王海琴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徐某、王海琴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南路787幢D-2043号商品房(价值150000元部分)、查封被申请人徐某、王海琴所有的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小区39幢602室房产(价值350000元部分),并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许军华在金华银行常山小微支行账号为62×××73账户(冻结金额13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徐华军、王海琴所有的坐落于常浙江省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南路787幢D-2043号房产(保全价值15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徐华军、王海琴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小区39幢602室房产(保全价值350000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冻结被申请人许军华金华银行常山小微支行(账号为62×××73)存款13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 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