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申请执行周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14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周国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1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舜峰广场。主要负责人雷恒星,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国艳,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申请执行周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贰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伍分(29999.9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国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圣华人民陪审员 罗红日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桠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