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覃日信与梁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日信,梁琼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覃日信。被告梁琼林。原告覃日信与被告梁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日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琼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日信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购买拖拉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被告梁琼林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在八一一个水泥厂工作时的工友,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购买拖拉机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欠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琼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覃日信借款本金9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琼林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梁琼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清醒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韦筱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耀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