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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文祥与马冬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祥,马冬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孙文祥。被告马冬贤。原告孙文祥诉被告马冬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冬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祥诉称:被告马冬贤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孙文祥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马冬贤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马冬贤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马冬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文祥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马冬贤,2015.10.11。”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从事运输行业的,被告马冬贤也是开货车的,被告马冬贤以运输化工原料需要垫子为由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8万元原告是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的。2015年11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香江丽景1幢409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14255**),原告支付保全费87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借人提供了借据,一般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孙文祥提供了由被告马冬贤出具的8万元借条,借条中被告马冬贤也明确载明是借到现金8万元,故应当推定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马冬贤向原告孙文祥借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清偿全部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冬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祥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70元,以上合计1770元由被告马冬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丝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