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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2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无职业。被告王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二铁厂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谢清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