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文某某,女,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清平,男,耒阳市五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耒阳市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斌、人民陪审员匡小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豪平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生小孩李某某甲,双方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透彻,婚后经常吵打,被告不顾家庭和小孩,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判归儿子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8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0日生儿子李某某甲。婚后,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有些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因争吵遂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有些争吵,致夫妻产生些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匡小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豪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