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赵金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户籍地为河北省张北县;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自动投案,当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张北县公安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3年7月15日被张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4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大庆路派出所抓获归案,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树军(另案处理)从2006年3月25日经营金镶玉金店,与同操该业的内弟吴某2发生矛盾,同时又嫉妒吴某2金店的生意兴隆,便产生了盗窃吴某2金店的歹念。自2006年入冬以来,宋树军先后与被告人赵金成、贾桂兵(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吴某2金店,宋树军将吴某2金店的防盗设施安装情况、存放金银首饰品的保险柜存放地点、下夜人吴某1的活动情况告诉赵金成和贾桂兵,让二人侍机盗窃。2007年2月15日18时许,赵金成和贾桂兵驾驶着事先准备好的平板三轮摩的窜至吴某2金店,赵金成用宋树军事先为其配好的吴某2金店钥匙打开吴某2金店门,进入金店将店内的监控设施破坏掉,又把金店内两只保险柜移至门口,贾桂兵将平板三轮摩的停在吴某2金店门外,二人将保险柜搬上三轮摩的后,贾桂兵驾驶三轮摩的逃到预制厂院内,后赵金成将金店内接有监控设备的电脑主机搬出放在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上,并驾车赶到预制厂院内,赵、贾二人将保险柜搬到长安面包车上,连夜拉到张北县大河乡宋树兴(另案处理)家藏匿,后被查获。被盗保险柜、电脑主机、保险柜内的金银首饰品及现金价值共计551984.44元。破案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金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主要辩解意见:1、其于2011年10月18日自动归案,应对其认定为自首;2、其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在此次犯罪中其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宋树军(已判刑)在张北县张北镇十字街附近开设了“金镶钰”金店,与同操该业的内弟吴某2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同时又嫉妒吴某2金店的生意兴隆,便产生了盗窃吴某2金店的歹念。自2006年入冬以来,宋树军先后与被告人赵金成及贾桂兵(已判刑)秘密谋划盗窃吴某2金店,宋树军将吴某2金店的防盗设施安装情况、存放金银首饰的保险柜存放地点及下夜人吴某1的活动情况告诉了赵金成和贾桂兵二人,并安排购买平板摩的作案工具,还为赵、贾配制了吴某2金店的钥匙,让其二人侍机盗窃。2007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金成让贾桂兵将平板摩的开到十字街,同日18时许,被告人赵金成驾驶一辆红色长安牌面包车与贾桂兵在十字街会面后,赵金成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打开吴某2金店的门,赵进入金店后将店内的监控设施破坏掉,贾桂兵将摩的停到店门口,二人把保险柜抬到了摩的上。贾桂兵先用该摩的把两只保险柜拉到了张北县预制厂院内,赵金成把吴某2金店内接有监控设备的电脑主机搬出放在其驾驶的红色长安面包车上后,驾车赶到预制厂院内,赵、贾二人又将保险柜从平板摩的搬到面包车上,二人驾驶该面包车到了宋树军指定的位于张北县大河乡其二哥宋树兴(已判刑)家将所盗物品藏匿。2007年3月15日公安干警从宋树兴家查获两只保险柜、电脑主机、保险柜内金银首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48334.44元)及现金365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551984.44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吴某2对被告人赵金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金成于2011年10月18日主动到张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其更名换姓,办理假身份证件,畏罪潜逃,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同案犯宋树军、贾桂兵、宋树兴的供述,证人韩某、吴某1、宋某、曹某、李某的证言,张家口市黄金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县价认字[2007]第21号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谅解书,搜查笔录,张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红色长安牌面包车照片,吴某2对被告人赵金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北县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金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成伙同宋树军、贾桂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金成辩解其构成自首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赵金成虽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履行义务,更名换姓、办理假身份证件,畏罪潜逃,后并未主动归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在共同犯罪中,虽宋树军提出犯意并提供相关信息进行安排,但被告人赵金成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整个犯罪,其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对其辩解其系初犯,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俞海莉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8、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