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57号原告姜某甲,女。被告姜某乙,男。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姜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诸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无法沟通和交流,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后,未对家庭尽应有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的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于1990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1992年4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姜龙。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05年开始,原、被告因均在外打工,双方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另查明,被告留存在原告家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棉被1床。1994年原告的父母及原、被告拆除原告父母在宁乡县黄材镇塅溪村二组的老房子重建2层楼房1栋。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382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黄材镇塅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姜勇忠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在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姜某乙的嫁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姜某乙所有。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在1994年共同建有房屋1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共有共有,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离婚;二、被告姜某乙的嫁妆:组合柜1套、棉被1床,归被告姜某乙所有,由被告姜某乙自行取回。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