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传永与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永,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马传永,农民。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明,经理。原告马传永诉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恒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恒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永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挂车配件,共计欠原告货款16271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2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恒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梁山恒天公司多次在原告马传永处购买挂车配件,共计欠原告货款158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马传永的当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2份等在卷为凭,被告梁山恒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予以采信,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山恒天公司多次购买原告马传永的挂车配件,共计欠原告货款1588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271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158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传永货款158860元;二、驳回原告马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梁山恒天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