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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付军峰与史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峰,史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付军峰,女,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小霞,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军峰与被告史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峰委托代理人吕学峰、被告史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峰委托代理人吕学峰、被告史小霞委托代理人潘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郑州市南阳路1**号院某园的居民,已经认识十多年了,2011年5月份,被告史小霞得知原告银行有存款后即告诉原告,如果把钱借给被告,利息能比存在银行高的多,至少能达到月息2分的利息,原告即借给被告史小霞100000元,史小霞第三天就给了原告24000元的利息,后来也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借给被告140000元、2011年7月11日借给被告210000元、2011年7月27日借给被告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6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19日付军峰给被告转款140000元的个人转账凭证;证据2:2011年7月11日付军峰给被告转款210000元的个人转账凭证;证据3:2011年7月27日付军峰给被告转款6000元的个人转账凭证;证据4:吕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2011年6月19日证人给被告转款70000元的个人转账凭证;证据6:2011年7月27日证人给被告转款182500元的个人转账凭证;证据1到证据6证明被告收到付军峰356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7:史小霞的洛阳某饲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8:史小霞的郑州市某科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7、8证明被告开办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9:付军峰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史小霞归还给付军峰100000元的利息,其中包括付军峰的75000元,还有其他人的25000元;证据10:(2013)惠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2013)郑民三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2013)惠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证据13:(2015)郑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4:(2015)惠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到证据14证明相似的判决书都判决借贷关系成立,史小霞应当欠债还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说明打款了,但证明不了是借款;对证据4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吕某与被告有尖锐的矛盾冲突,曾经是原、被告的关系,现在双方的案件还没有结束,证言中的内容“史小霞通过付军峰交给我25000元利息”与付军峰在吕某案件中所做的证言及本案的起诉书相矛盾;对证据5、6打款的事实无异议,无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9认为汇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100000元实际是原、被告共同参与投资,被告其中一笔钱有回款,被告将自己的回款优先付给了原告,而并不是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关系,且吕某案件与付军峰案件有区别,不能一概而论。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往被告账户上打款的事实存在,但这些款是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转给胜利油田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某公司)、营口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天津某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黑某公司)的投资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分别转给了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王某、刘某,以上几家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协议、有借据;恒某公司、黑某公司已经各给原告付军峰汇款1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13日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2011年6月19日王某出具给付军峰合同号为0033**6的《借款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据3、惠济区法院依法调取原告付军峰某银行东风路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据4、2013年3月26日付军峰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通过某某银行转给被告史小霞的140000元的资金去向是原告参与投资,其中70000元与被告史小霞的投资款转到辽宁某地的王某账户中,对此,借款人王某于2011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本息共计106000元,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王某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某某某银行营口跃进支行给原告转账本息共计106000元,原告参与投资的债权已实现,另外70000元投资到了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处,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将自己的回款100000元转给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1年7月27日被告在中信银行某分行电汇2106000元至张某的《电汇凭证》,证据2、2011年7月26日布某公司及张某出具给胡某的合同号为0000017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付军峰的合同号0000018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史某的合同号为0000019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吕某的合同号为0000020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史小霞的合同号为0000021、0000022、0000023的三份《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据3、2013年11月19日山东某市河口分局给史小霞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及2015年9月28日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张某《询问笔录》、史小霞《询问笔录》、山东省某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7月27日付军峰转入6000元,胡某转入73000元,吕某转入182500元,随同史小霞的1606000元转至张某账户2106000元参与投资,对此布某公司及张某分别出具了七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其中付军峰本金146000元(当日转6000元,2011年7月11日转给被告210000元中剩余140000元),合同到期本息224000元,2013年7月30日某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以涉嫌集资诈骗将布某公司张某立案侦查,史小霞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其转账至张某账户中的2106000元包括吕某的219000元、胡某的73000元、付军峰的146000元、史某的35000元、史小霞的1606000元,经庭审质证,七份《借款协议》和《借据》客观真实,原告付军峰转账至被告史小霞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布某公司及张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3日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史小霞给王某的汇款),证据2、2011年7月13日电汇凭证(史小霞给刘某的汇款),证明被告付给王某和刘某的转款也包括原告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书写的内容不真实,并没有被王某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王某的集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在所谓的合同上签字,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付军峰于2011年6月19日借给被告14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来源非法,原告从没有和王某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王某开具的收款收据,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签字,如果被告对此不认可的话,原告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查询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诉讼不涉及上面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证据提供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确实支付过部分利息,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借给被告140000元后,对被告如何使用这些钱不知情,原告不认识刘某,更不知道黑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凭证中记载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是“货款”,数额是2106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该凭证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张某和布某公司,也没有向其借款,原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从来没有收到《借款合同》和《借据》,这些材料都是连号的,是被告为了推卸还款义务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未收到《立案告知书》,但营口公安局给被告下达《立案告知书》,恰恰证明被告是张某非法集资的参与人,也是受害人,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也没有认定原告是受害人,被告的询问笔录恰恰证明被告说了假话,如果原告也是受害人,营口公安局应当对原告进行询问,但事实是营口公安局并未对原告调查询问,原告对非法集资的事实不知情,涉及案外人吕某的,中院的终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和吕某的借贷关系,并未认定吕某是非法集资的受害人,故被告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这两份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认识王某、刘某,原告的钱是借给了被告,被告借钱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但也证明了被告借款后参与非法集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除证据4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7日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共计35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吕某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未出庭接受询问,但其证明的内容已由(2013)惠民二初字第45号、(2013)郑民三终字第680号、(2015)郑民再终字第13号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另外,结合该份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给的证据9,可以认定2011年10月31日被告史小霞给原告付军峰转款100000元,证人吕某在本案中,及付军峰在(2013)惠民二初字第45号案中均称“100000元中有25000元是史小霞给吕某的利息,有75000元是史小霞给付军峰的利息”,综合考虑原告在诉状中称“如果把钱借给被告,利息能比存在银行高的多,至少能达到月息2分的利息”,如按照原告给被告转款的时间及金额,以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利息远无法达到75000元,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00000元的转款系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史小霞给付军峰转款100000元系向付军峰及吕某支付利息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系与证据1即某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并调取,加盖有某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印章,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合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主要为了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其转款140000元的资金去向,即通过被告向王某及黑某公司各投资70000元,但因原、被告均认可证据2中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处“付军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付军峰于2011年10月19日收到一笔金额为106000元,转款自中国农业银行某跃进支行的款项,而无法证明打款人就是王某,也无法证明史小霞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军峰转款100000元是黑某公司的回款,综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即出借方为胡某、付军峰、史某、吕某、史小霞等人,借款方为布某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因被告提供的均系原件,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郑民再终字第13号案件中依法向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卷宗材料,也包含有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借款合同》落款处的“付军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银行转款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银行转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付军峰多次向被告史小霞的账户中转款,其中包括2011年6月19日向被告史小霞的账户转款140000元,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史小霞的账户转款210000元,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史小霞的账户转款6000元,以上共计356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史小霞给原告付军峰转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小霞认可原告付军峰向史小霞银行账户转款,被告主张转款不是基于民间借贷,即有义务说明转款的缘由,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史小霞向其借款并要求被告史小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小霞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军峰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原告称系向付军峰及吕某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部分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小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军峰清偿借款256000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原告付军峰负担1870元,被告史小霞负担4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