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照铭与鲍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照铭,鲍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149号原告:杨照铭。委托代理人:杨凌。被告:鲍瑞良。原告杨照铭为与被告鲍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铭的委托代理人杨凌,被告鲍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照铭起诉称:1996年8月24日,原、被告共同投资107000元用于合伙做生意,其中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0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7580元。现因原告急于用钱,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无心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鲍瑞良归还借款本金16758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97580元的利息自200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鲍瑞良答辩称:借款97580元是1994年借的,原借款本金为50000元;在2000年出具借条时,该本金加利息合计为97580元。107000元是一起做生意用的。原、被告合伙时,通过诉讼从案外人的欠款47000元中收回了20000元,该20000元被原告拿去了;另外由欠款人出具给被告的欠款27000元的条子也被原告拿去了;还有起诉临海人欠款56000元的案件受理费是被告支付的,退回的案件受理费也被原告拿去了。原告杨照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1996年8月24日的借条和2000年3月24日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鲍瑞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金额107000元的借条是被告与原告一起做生意时,被告占三分之二的股份,原告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当时被告没有钱,投资款全部由原告出,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金额97580元的借条是1994年借的,原借款本金为50000元,该本金加利息计算至2000年止合计为9758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2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合伙经营需要在199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7000元的2/3,即71333元的事实,另外被告在2000年3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9758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的事实,该2份借条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瑞良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6年8月24日,被告因与原告合伙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107000元,生意并做,其中原告1/3,被告2/3等内容。2000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97580元,月利率1.2%。被告借款后,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杨照铭与被告鲍瑞良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杨照铭向被告鲍瑞良提供了借款本金,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鲍瑞良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被告应返还给原告2000年3月24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97580元及自2000年3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计算;至于1996年8月24日借条中载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07000元的2/3,即71333元,而原告起诉的金额70000元并没有超过该借条中约定的金额,因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瑞良提出其与原告合伙经营时,通过诉讼从案外人处收回的部分欠款、退回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合伙经营的欠条在原告处的抗辩,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瑞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照铭借款本金16758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97580元的利息自2000年3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3558元,由被告鲍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1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