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刑初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站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未进行如实登记的情况下,以2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岑某某、吴某某在某某县某某桥盗窃所得的鉴定价值为25156.5元的变压器内的100多斤铜芯,后又转手出售给他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站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未进行如实登记的情况下,以2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岑某某、吴某某在某某县某某桥盗窃所得的鉴定价值为25156.50元的变压器内的100多斤铜芯,后又转手出售给他人,获赃款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废品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证人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罚金和非法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陆才辉审判员 王安庆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