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廉锋、梁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廉锋,梁美霞,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7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永福路4号。负责人:孟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廉锋,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梁美霞,滕州市鲁班故里土特产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廉锋之妻。被告:王玉祥,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书娥,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王玉祥之妻。被告:马灿飞,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芳,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马灿飞之妻。被告: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祥,经理。被告: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君山路商城二期5号楼3单元1-2层。法定代表人:马灿飞,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廉锋、梁美霞、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薛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锋、梁美霞、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薛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廉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605000512014助业贷0000083)。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玉祥借款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被告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有本金399,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廉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24,940.98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廉锋、梁美霞、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廉锋、梁美霞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玉祥、李书娥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灿飞、刘芳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该笔债务是被告廉锋与梁美霞、王玉祥与李书娥、马灿飞与刘芳的婚内共同债务。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廉锋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廉锋发放个人助业贷款40万元,并按被告廉锋授权将借款划入枣庄市瑞福源商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四、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廉锋已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以及违约期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廉锋与梁美霞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被及时偿还,原告有权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被告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应将借款发放至户名为枣庄市瑞福源商业有限公司的16×××44账号中。2014年2月4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发放至上述的约定账户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廉锋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0.01元及2015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廉锋、梁美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99元、利息24,940.98元。本院认为:八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廉锋、梁美霞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而原告仅要求被告廉锋承担上述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有义务就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锋、梁美霞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9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24,940.98元;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锋、梁美霞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被告廉锋、王玉祥、李书娥、马灿飞、刘芳、滕州市亚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枣庄市飞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