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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覃某、廖先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廖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绰号“长某”),农民。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于2015年8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廖先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廖先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丘某、蓝某、兰某,被告人覃某、廖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覃某伙同廖先军到广西柳城县冲脉镇冲脉街振兴路阿凤猪脚粉店,从后门进入被害人丘某家中,盗走被害人二楼房间内约5000元现金。2.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到宜州市三合街,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走l8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索尼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45元。3.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廖先军一人到柳城县冲脉镇被害人韦某丙广源杂货店内,盗走被害人收银台抽屉里面的500元现金。4.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到柳城县冲脉镇都安街被害人兰某的家撬门进入,盗走被害人放在二楼房间衣柜内约8000元现金、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个铂金戒指。5.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到柳城县冲脉镇振兴路被害人蓝某家撬门进入,盗走被害人放在卧室房间里的现金约1000多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6.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覃某、廖先军两人到柳城县冲脉镇振新路都安街被害人韦某甲家中,盗走被害人放在二楼房间衣柜里面4100多元现金。7.2015年8月1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到柳城县冲脉镇冲恩村被害人韦某乙外公家商店内,盗得现金90元欲逃跑时被发现,弃钱而跑。8.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廖先军一人到罗城县矿务局小区内,进入梁某家中,盗走房间内500多元现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廖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丘某要求被告人覃某、廖先军退赔其经济损失;被害人蓝某、兰某要求被告人覃某退赔其经济损失。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起诉指控的第1起盗窃金额为3000余元、第6起盗窃金额为3000元。被告人廖先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起诉指控的第1起盗窃金额为4000余元、第6起盗窃金额为3000元。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廖先军实施盗窃两次,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傍晚,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廖先军在柳城县冲脉镇振兴路阿凤猪脚粉店,从后门进入上到二楼靠路边房间内,两人共盗走被害人丘某的现金4000余元。2015年7月份的某天中午,被告人覃某伙同被告人廖先军在柳城县冲脉镇振兴路都安街木材加工厂附近的一栋两层楼房子二楼,两人共盗走被害人韦某甲的现金3000余元。2.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四次,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到宜州市三合街被害人刘某家,共盗走现金1800元及一部黑色索尼牌手机。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45元。2015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到柳城县冲脉镇都安街被害人兰某家里,盗走被害人兰某放在衣柜内的现金约8000元、一条铂金项链和一个铂金戒指后,将首饰予以销赃。因被盗金银首饰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相关参数不详,价格认证中心暂不作价。2015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到柳城县冲脉镇振兴路被害人蓝某家撬门进入,在被害人蓝某家共盗得现金1000余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后,将首饰予以销赃。因被盗金银首饰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相关参数不详,价格认证中心暂不作价。2015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到柳城县冲脉镇冲恩村被害人韦某乙外公家商店内,盗得现金90余元后被发现,被告人覃某弃钱而逃。3.被告人廖先军独自实施盗窃两次,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廖先军到柳城县冲脉镇被害人韦某丙的广源杂货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500元。2015年9月30日早上,被告人廖先军骑自行车到罗城县矿务局附近的被害人梁某家中,盗走房间内的现金500余元。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公安民警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新华书店门口将涉嫌吸毒及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被告人覃某抓获,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覃某进行讯问,其对多次实施盗窃事实予以供认。2015年10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他人举报后在罗城县西江路将被告人廖先军查获。被告人廖先军供述了上述实施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作案用的自行车一辆、铁钳一把、起子一把。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后本案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梁某被盗窃案由于被告人廖先军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柳城县辖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柳城县公安局管辖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家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廖先军作案用的自行车、铁钳、起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5.抓获经过、归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廖先军归案的情形。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覃某因吸毒、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8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分别行政处罚五日,合并执行十日。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先军有犯罪前科的事实。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某、廖先军的身份情况。9.证人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其在罗城矿务局小学大门,看到一个瘦陌生男子,该男子曾在那里出现过几次,包括梁某家被盗那天该男子也在那里出现,其怀疑该男子就是小偷,其立即向公安报案。10.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其和“长某”到冲脉中学附近一家楼房搞点钱,其因刚刚注射完毒品,进家后头晕晕的就在沙发上坐,“长某”翻完二楼后就叫其走,后“长某”分给其2000元;2015年7、8月份,其与“长某”到宜州市三合街乱转,三合老街一间泥房没有人,其与“长某”在房间里面找到一沓钱,后数了一下大概1800元或者是1900元,“长某”还偷得一部黑色手机。11.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阿凤猪脚粉店,其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7点20分左右回家上二楼房间发现东西被偷,其中现金约5000元、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戒指三个、金镶玉手镯一个都被盗了。12.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冲脉街都安街道靠近冲脉中学东面围墙,一楼是绿色铁皮门,其于2015年7月14日下午4点半回到家中,发现二楼房间被撬开,有8700元现金、两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戒指均被盗。13.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冲脉镇冲脉街振兴路冲脉中学旁边,其于2015年7月20日下午5点多,其回到家中发现一楼房间部分东西被翻,其中现金212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均被盗。14.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住冲脉镇振兴路都安街,2015年7月份的某天外出回到家中,发现被人进家偷东西,共4100元现金被盗。15.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日中午,在其外公家门口看见一个陌生人从房间走出来,其就大声喊,那个人听见后就从荷包掏出几十元钱丢出来后就跑走了,后其发现那个小偷从其外公家烟柜偷了90多元钱。16.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冲脉镇罗城路口开一家日杂的小商店,2015年6月9日上午,其从商店内的楼梯间厕所出来看见一个男青年从商店柜台处往外面跑,后坐上一辆在门口等候的摩托车往六塘中学方向逃跑。其认识进入其商店柜台盗窃的男青年叫廖先军,其被盗现金大约有600元。17.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在其位于罗城县矿务局小学住宿楼3楼3-15房窗子外边的铁线网被人剪开了,房间内的500多元现金被盗。1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其老婆回到家发现家里被小偷偷走33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索尼手机。19.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4、5月份,其和廖先军到冲脉街阿凤猪脚粉店二楼房间偷得2900多元现金;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廖先军到冲脉镇都安街木材加工厂附近一栋楼房一楼,偷得现金3000多元;2015年6、7月份,其与“武香”(音)在宜州市三合街附近的一房子内偷得现金1800元;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陶联江、“武香”在冲脉中学旁边的一栋两层楼偷得现金8000多元及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陶联江、“武香”在冲脉中学大门旁一栋三、四层楼的楼房内偷得现金1000多元和一条20多克的黄金项链;2015年8月1日,其伙同陶联江到冲脉镇冲恩屯村口一家商店偷了90多元,后家主回来被发现,其把偷得的钱全部丢下走了。其偷得的钱部分拿来购买毒品吸食。20.被告人廖先军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4、5月份下午6点多,其与“长某”到阿凤猪脚粉店二楼,偷了现金4000多元;2015年6、7月份,其和“长某”在冲脉中学旁一家卖果的二楼房间找到现金3000多元;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一人在冲脉街三角地一家商店,见店内无人,其就从收银台抽屉拿走500元;2015年9月30日早上,其到罗城矿务局附近住宿楼三楼拉开窗户的铁丝网进入房间内,偷了现金500元。其偷得这些钱一部分拿去购买毒品吸食。21.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1)被告人覃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廖先军的事实;(2)被告人覃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陶联江的事实;(3)被告人覃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外号“武香”的男子系廖某的事实;(4)被告人廖先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外号“长某”系被告人覃某的事实;(5)廖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外号“长某”的男子系被告人覃某的事实;(6)银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其院子偷东西的瘦个男子系被告人廖先军的事实。(7)被告人覃某、廖先军分别对作案现场的辨认。(8)廖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22.价格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的金银首饰因无标的物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相关数据不详,价格认证中心暂不作价的事实。23.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945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廖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有入户盗窃、多次盗窃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被告人覃某、廖先军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且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先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外,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两被告人有因吸毒而盗窃的情形,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自行车一辆、铁钳一把、起子一把,由扣押单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四、责令被告人覃某、廖先军共同退赔被害人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5元、退赔被害人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廖先军退赔被害人韦某丙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俊洁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