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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94号原告夏某某,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力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因借高利贷,要求其父将唯一的家庭住房作抵押遭拒,于2013年12月6日留下遗书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高利贷的人经常上门讨债,据说被告欠债100多万元,原告、孩子以及被告父母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由己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12月6日,被告留下遗书,言明因无力偿还外债,选择死,后离家出走,音讯全无。2014年11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2013年12月被告因欠外债无力归还而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6年1月始,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离婚后,原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