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执民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曾昕明与胡志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昕明,胡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3392号申请执行人曾昕明被执行人胡志强申请执行人曾昕明与被执行人胡志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寿调确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挖机租赁费、平板费人民币37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志强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301室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对该房屋予以执行;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志强所有的浙A×××××号福特牌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339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