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潘养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6刑初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定球,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白定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在本市白云区机场路X广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随后,被告人潘某携带上述伪造的发票在本市海珠区前进路云桂村公交车站候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40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关于假发票的情况说明、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被告人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雷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的人口信息全项,缴获的假发票照片,广州市海珠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海)国税票鉴函(2015)007号发票鉴定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假发票1240份,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