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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1,男,33岁(1982年10月19日出生)。2010年3月10日,因非法倒卖电影票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宋×1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区×号楼×单元电梯内及×层楼道内,因占用电梯问题与王×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期间,被告人宋×1将王×右手环指掰伤,王×之夫张×闻讯赶来后与被告人宋×1互相撕扯,王×亦在此过程中帮助其夫共同抓扯、口咬被告人宋×1,被告人宋×1姑姑宋×2拉劝过程中手部被致伤,后因张×左肘被玻璃划伤而停手;上述人员受伤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1、张×、宋×2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宋×1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宋×1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区×号楼×单元电梯内及×层楼道内,因占用电梯问题与王×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期间,被告人宋×1将王×右手环指掰伤,王×之夫张×闻讯赶来后与被告人宋×1互相撕扯,王×亦在此过程中帮助其夫共同抓扯、口咬被告人宋×1,被告人宋×1姑姑宋×2拉劝过程中手部被致伤,后因张×左肘被玻璃划伤而停手;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1及张×、宋×2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宋×1于案发当日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宋×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宋×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张×、王×对被告人宋×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王×的陈述,证人宋×2、李×的证言,被告人宋×1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案款收发票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1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1曾因违法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当事人双方未能理智处理纠纷,且被告人宋×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宋×1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