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柴立新诉钱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立新。委托代理人刘嘉倩,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顺利。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立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7日10时许,柴立新至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钱顺利开设的上海xx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讨要加工费,在讨要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钱顺利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6月4日,经钱顺利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钱顺利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5]伤鉴字第1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钱顺利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钱顺利为非农家庭户。2015年7月,钱顺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柴立新赔偿钱顺利医疗费人民币37,1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6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住院用品费23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63,522.98元。柴立新不同意钱顺利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钱顺利与柴立新之间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故钱顺利的损伤系双方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柴立新对钱顺利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钱顺利亦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案引发冲突的原因系柴立新至钱顺利公司讨要加工费时发生争执,因此柴立新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大,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柴立新对钱顺利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钱顺利提供的发票主张37,190.98元,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钱顺利按20元/天,主张600元,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钱顺利的营养期为120天。故钱顺利按每天40元,主张4,800元,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钱顺利的护理期为四个月。故钱顺利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主张8,080元,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钱顺利住���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钱顺利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钱顺利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3,000元,故钱顺利主张伤势和伤残鉴定费共计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钱顺利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审庭审中柴立新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可予采纳,故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4,5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钱顺利构成九级伤残,系上海市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故钱顺利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47,710元,计算17年,主张162,214元,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钱顺利因右胫骨骨折购买膝关节支具并无不当,故钱顺利提供发票主张2,40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用品费,钱顺利以住院所需购买丁字鞋,显属不合理,故钱顺利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因钱顺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钱顺利的伤残和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对于律师费,钱顺利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钱顺利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一、柴立新赔偿钱顺利医疗费37,1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162,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33,144.98元的60%,计139,886.99元;二、柴立新赔偿钱顺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49,886.99元,由柴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钱顺利;三、驳回钱顺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2,626.50元,由钱顺利负担977.50元,柴立新负担1,64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柴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发生争斗时,系被上诉人先动手,上诉人当时已经提前报了警。因被上诉人先打中上诉人的要害部位,故上诉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系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系自行撞伤。况且,上诉人系前去讨要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尾款,该债务纠纷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故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基于道义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律师费。被上诉人钱顺利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所造成,故被上诉人身体损伤系双方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双方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双方的分担比例,因双方肢体冲突系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公司讨要加工费而引发,无论被上诉人欠付加工费的行为是否妥当,但上诉人上门讨债的行为则系引发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过错程度相对较大,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仅基于道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认定,亦属合理。上诉人主张对于律师费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3.58元,由上诉人柴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