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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希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0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921**“东风”重型仓栅货车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204000元和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5年10月24日10时,张某甲驾驶晋A757**主、晋AC2**挂号“乘龙”重型半挂车超车行驶至镇川上盐湾355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陕K921**“东风”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张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镇川中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肇事当天在鱼河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250元。原告所有的陕K921**“东风”重型仓栅货车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陕榆镇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837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陕K921**“东风”重型仓栅货车车损为111500元。原告支出了车损鉴定费3350元、拖车救援费12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运营车辆,对于该车在肇事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当予以赔偿。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依法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5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500元、车损鉴定费3350元、拖车施救费12000元、停运损失费(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等各项损失,以上暂计12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40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的事实。且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门诊票据4支,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门诊检查,花费1250元医疗费,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限额内赔偿。4、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定损票据一支,拖车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陕K921**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1115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350元、拖车施救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但投保车辆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车损鉴定过高。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无证据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车辆驾驶人员无责,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车损鉴定过高,该份鉴定属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拖车施救费过高,鉴定费、施救费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40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5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6年3月18日24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驾驶员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的事实,以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审验合格有效,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驾驶员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合计金额为1250元,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且为单位委托,拖车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系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为其所有的陕K921**“东风”重型仓栅货车于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0时至2016年3月18日时,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10月24日10时,张某甲驾驶晋A757**主、晋AC2**挂号“乘龙”重型半挂车超车行驶至镇川上盐湾355KM+1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陕K921**“东风”重型仓栅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张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镇川中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1月1日做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肇事当天在鱼河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250元。原告所有的陕K921**“东风”重型仓栅货车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陕榆镇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837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陕K921**“东风”重型仓栅货车车损为111500元。原告支出了车损鉴定费3350元、拖车救援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付停运损失的主张。后原、被告在理赔上未能协商一致,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判令依法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5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500元、车损鉴定费3350元、拖车施救费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921**号小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致损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50元,经审查,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原告提交的榆林老医协鱼河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合计金额为125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1500元,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系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根据鉴定结论即事故损失总额为111500元,故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鉴定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鉴定费、拖车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有权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3350元、拖车费1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医疗费125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11500元、鉴定费3350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2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