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立业与梁金霞、梁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业,梁金霞,梁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韩立业。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被告梁金霞。被告梁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韩立业与被告梁金霞、梁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被告梁金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霞、梁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素有经济往来,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梁金霞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肆拾叁万元整,约定月末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梁金霞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因借款用于家庭生意周转,故二被告均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韩立业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梁金霞为原告韩立业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立业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0000)做生意用借款人梁金霞13262619630500682015年8月10日月末还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来做生意,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末。2、2014年4月18日原告韩立业转给梁金霞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金额为2700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金霞有经济往来。3、2014年1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韩立业打入梁金霞账户,金额为950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金霞有经济往来。梁金霞矢口否认与原告韩立业有经济往来,我方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梁金霞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一、该条是梁金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梁金霞的陈述是本案原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才使梁金霞出具该借条,对此梁金霞也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该情况的权利;二、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该条中包括利息3万元,但是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均为现金,所以由此可推出该条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借款的事实不符,所以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该条所涉及到借款的真实性;三、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出借43万元的实力,而且对借款事实我方有异议,所以本案原告应当对其出借实力及打款提交其他证据。通过该条上记载的内容上面没有被告梁春生的签字,对此借款梁春生本人不知清,所以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对于原告方提交的2、3号证据:我方认为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面记载的款项梁金霞已偿还原告,我们认为原告应当针对本案争议的430000.00元提供汇款或转账凭证;本案原告在以前的汇款或转账中都留有相关凭证,所以针对本案中提出的430000.00元借款也应提供相应汇款或转账证据,否则不能证实双方存在430000.00元借贷关系。被告梁金霞、梁春生辩称,一、被告梁金霞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万元,不存在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梁金霞认为原告不具有出借40万元的实力;二、被告梁金霞未用于生活,主要用于个人消费,此借款与梁春生无关,梁春生对此也毫不知情,不属于家庭债务,所以梁春生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三、梁金霞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综上三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金霞、梁春生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金霞与被告梁春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梁金霞为原告韩立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立业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0000)做生意用借款人梁金霞13262619630500682015年8月10日月末还清”。原告韩立业称2015年5月15日左右被告梁金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2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00元,当时约定3分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实际出借款数为400000.00元,另外30000.00元为借款期间累计的利息。被告梁金霞主张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0000.00元。同时被告梁春生对此笔借款不知情,而且该借款梁金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要用于个人消费,不属于家庭债务,此借款与被告梁春生无关,所以梁春生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且被告梁金霞主张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前述主张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前,法庭均口头通知二被告要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二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韩立业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金霞向原告韩立业借款,并于2015年8月10日为原告韩立业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韩立业与被告梁金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金霞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梁金霞与被告梁春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均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430000.00元,其中400000.00元为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4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借款利息作为前期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能将该30000.0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4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梁金霞、梁春生给付原告韩立业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梁金霞主张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同时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曾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对于被告梁金霞的以上主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梁金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证据不足,对于被告梁金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金霞、梁春生给付原告韩立业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此款由被告梁金霞、梁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0.00元,减半收取3875.00元,保全费2670.00元,合计6545.00元,由被告梁金霞、梁春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杰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