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海味诉苏世贤、傅文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苏海味,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世贤,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傅文革,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南大路681号一层1-4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8506431-3。负责人车文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桂林,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海味诉苏世贤、傅文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味及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傅育纯,被告苏世贤、傅文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味诉称,2012年1月3日9时50分,原告苏海味驾驶闽C-HGS**二轮摩托车由305县道往康美镇东旭村方向行驶至肇事地段,发现前方右侧路口由被告苏世贤驾驶的闽C-Z25**轻型普通货车驶出路口,原告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3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世贤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海味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苏世贤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傅文革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本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C-Z25**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就已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保留对因本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权。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18天后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内翻畸形,2、右髋关节骨化性肌炎,3、右髋臼骨折术后,4、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5、右膝关节骨化性肌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有关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苏海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上受到严重的创伤,经济上受到重大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赔偿清单)。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由于前期治疗已经花费巨额费用,已没有能力继续治疗,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继续治疗,特具此状,请求判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6711.62元(不包括第一次起诉被告已付的102300元)。其中先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强制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苏世贤、傅文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苏世贤辩称,1、原告的脚并不存在残废,还能到农田里干活;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答辩人一分钱都不出,原告天天到答辩人家中吵闹,把答辩人母亲逼死了。被告傅文革辩称,答辩人不用承担责任,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6037号调解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海味合计873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6672.16元,答辩人若再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仅应在该剩余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5490.98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三、原告诉求的费用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其中,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发票有关于2013年8月29日(2张)、2014年5月14日、2014年12月25日四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相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营养费至多按医疗费的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8天×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太高,且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至多按住院时间及出院后3个月×79.96元/天计算。原告伤情恢复良好,护理费至多按第3次住院时间18天×96.18元/天,出院后如需护理至多按3个月30%护理依赖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伤情一般,恢复良好,不致造成其较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由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否则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诉求太高,本案至多酌定为300元较为客观、合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9时50分,原告苏海味驾驶闽C-HGS**二轮摩托车由305县道往康美镇东旭村方向行驶至肇事地段,发现前方右侧路口由被告苏世贤驾驶的闽C-Z25**轻型普通货车驶出路口,原告苏海味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5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3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世贤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海味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闽C-Z25**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傅文革。苏世贤准驾车型为:C1、E。受伤后,原告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其中于2013年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住院18天后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内翻畸形,2、右髋关节骨化性肌炎,3、右髋臼骨折术后,4、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5、右膝关节骨化性肌炎。本案肇事车辆闽C-Z25**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就已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先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苏世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苏海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暂按120天计算)、护理费(暂按7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2300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苏世贤赔偿,87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赔偿(被告苏世贤已支付的40000元可以抵扣上述赔偿款);2、鉴于被告苏世贤已支付原告苏海味赔偿款4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理赔款中支付给原告苏海味25000元,支付给被告苏世贤62300元;3、原告苏海味自愿放弃对被告傅文革的诉讼请求;4、原告苏海味保留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他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权。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2300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87300元、苏世贤垫付了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苏海味的损伤为8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24个月;3、后续治疗费58000元。原告苏海味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苏世贤所驾驶的闽C-Z25**轻型普通货车系向傅文革所借用。原告在本次起诉中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合计为54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共同认可、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交强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垫付支付信息、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诊断报告、DR检查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及收费专用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诉讼中原告苏海味的损失(扣除第一次诉讼后)是多少?二、应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32.18元;2、交通费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8级伤残,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创伤,结合第一次起诉中已计算了部分精神损失费的事实,综合确定为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2000元;6、护理费24198.89元【出院医嘱:3个月严禁下地行走,全休半年。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主张按720天计算)。故本院认为,结合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鉴定结论及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综合认定:住院期间18天和出院后3个月为完全护理,出院后3个月为大部分护理,其余时间为部分护理。第一次诉讼中的护理时间76天没有约定护理依赖程度,因是原告受伤后不久所计算,理应按完全护理计算。综上,护理费应为:(90天+18天-76天)×96.18元/天+90天×96.18元/天×70%+(720天-198天)×96.18元/天×30%=24198.89元】;7、误工费17312.4元(出院小结出院医嘱:3个月严禁下地行走,全休半年,结合被告苏世贤提供的录像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苏海味的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180天×96.18元/日=17312.4元);8、残疾赔偿金75901.2元;9、后续治疗费58000元(结合出院小结与鉴定结论综合确定);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4984.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被告苏世贤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原告苏海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海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安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世贤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世贤应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傅文革作为肇事小汽车的登记车主,把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苏世贤使用,与本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在本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苏世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苏海味因本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肇事小汽车的承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苏世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辩称,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海味合计873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6672.16元。原告和另二被告对此主张未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次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损失93327.84元(110000元-16672.16元=93327.8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21656.83元(包括非医保部分费用5490.98元),应由被告苏世贤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的116165.8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苏海味,因在第一次诉讼保险理赔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故本次诉讼中非医保部分5490.98元应由被告苏世贤直接支付给原告苏海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C-Z25**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苏海味93327.84元;二、被告苏世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苏海味121656.83元,其中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闽C-Z25**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直接赔付原告苏海味116165.85元,以抵扣被告苏世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剩余非医保部分5490.98元应由被告苏世贤直接支付给原告苏海味;三、驳回原告苏海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为3325元,由原告苏海味负担1079元(已预交478元,尚需交纳6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2221元,由被告苏世贤负担25元,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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