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智瑞与刘正武、田新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瑞,刘正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瑞,男,汉族,现住察哈尔右翼后旗。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武,男,汉族,现住察哈尔右翼后旗。被上诉人(追加被告)田新和,男,汉族,现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智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察后名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瑞,委托代理人贾仲富,被上诉人刘正武、被上诉人田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智瑞让刘正武帮其承包的种植基地修理地埋管道,在修理过程中,俩人在对接塑料管道时不慎将刘正武右眼击伤,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25935元,复查费2373元。智瑞在刘正武治疗期间为其支付了各项费用9540元。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正武右眼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另查明:智瑞和追加被告田新和承包的种植基地内的水井及其配套设备是国家出资配套的,所有权不属于承包人,是谁使用谁维修。原审法院院认为,智瑞为了维修自己承包地内的地埋管,找刘正武帮忙。在对接过程中共同用力拼接塑料管接口时闪脱造成刘正武人身损害,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智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智瑞应当承担刘王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15年度内零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确认为,刘正武的医疗费25935元,复查费2373元,误工费82195=15990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10137=373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9930元15年10%=448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169元,住宿费1529元,因有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除去不合法部分确定为:交通费应为477元,住宿费应为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967元,由智瑞承担。智瑞在刘正武治疗期间为其支付了各项费用9540元应予扣除。刘正武虽是田新和夫妻的雇佣工,但这次事故无证据证实是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发生的,追加田新和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智瑞赔付原告刘正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复查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1967元,减去已支付的9540元,实际给付9242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智瑞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智瑞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认为:1、刘正武系受田新和雇佣,田新和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存在违法;3、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查明刘正武系察哈尔右翼后旗红格尔图镇高烟洞村村民,并一直在该村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正武在为他人从事劳作时身体受到的伤害,理应得到赔偿。经审查刘正武是智瑞找到为其接地埋管道时受到伤害,并且刘正武称其系为智瑞接管浇地时受的伤。上诉人智瑞提出上诉理由称刘正武受雇于田新和,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证实,刘正武是在为智瑞干活时受伤,所以应由智瑞承担赔偿责任,智瑞认为田新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提出伤残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明刘正武系察哈尔右翼后旗红格尔图镇高烟洞村村民,并一直在该村居住,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刘正武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2894(8596元15年10%),以予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察右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察后名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智瑞赔付原告刘正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复查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1967元,减去已支付的9540元,实际给付9242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2、维持察右后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察后名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3、判决上诉人智瑞赔付刘正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复查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9966元,减去已支付的9540元,实际给付60426元。一审案件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上诉人智瑞负担1311元,被上诉人刘正武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陈绪昊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