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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市格威特洋伞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格威特洋伞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660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光厦楼*幢*楼。法定代表人:鲁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暄,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格威特洋伞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号***室。法定代表人:蔡亚铜,公司总经理。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格威特洋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特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暄及被告格威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亚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公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运输服务。2013年8月16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由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航空货运单号为803486385921,航空货运单中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即要求收件人支付运费及附加费)。由于收件人未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原告根据《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及《契约条款》多次要求被告按账单(账单日期2013年9月17日)支付运费、附加费11504.03元,但被告以正在与收件人联系、正在催收件人付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费、附加费11504.0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11504.0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贷款基准利率的上浮50%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格威特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2月11日与被告所签《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被告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但原告起诉状所举证据中,编号为803486385921的航空货运单号体现的快递服务账户是387091612,原告无法证实托运人就是被告,因而没有理由向被告催讨所谓的托运快递费,原告搞错了起诉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联邦快递公司与被告格威特公司签订一份《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被告联邦快递服务账号,被告对该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的税金、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的其他费用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通过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原告印制的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改,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原告公布的费率牌价,否则应当适用原告公布的费率牌价;被告为托运人的,即使被告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付款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原告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被告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取消或变更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信用结算期限并就被告已负的付款义务宣布立即到期;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运送条款所约束。被告在该结算协议书上所留的名称为“厦门市格威特洋伞有限公司”,地址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13号702”,联系人姓名为“钟华”,电话,邮箱,账单寄送方式为“电子账单”。2013年8月16日,原告承运一批货物到纽约。国际空运单(单号803486385921)上的各项内容均系用英文填写,其中,寄件人的联邦快递账号为“387091612”,寄件人姓名为“TomCai”,寄件人电话,公司名称为“GeweetUmbrellaCo.,LTD”,地址为“7/F13buildingXiang’ancommercialdistrictXiamenChina”,托运货品为“GolfUmbrella”,货物共2件,总重量56.5公斤,付款方式为“Recipient”,收件人的联邦快递账号,寄件人签名栏为“TomCai”。原告主张该国际空运单项下的运费为9633元,附加取件费199.5元、其他费用(含燃油附加费)1671.53元,共计11504.03元,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账单,账单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10月1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天和汇佳翻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翻译的《国际空运单》中文译本,该译本中,寄件人的联邦快递账号“387091612”,寄件人姓名“汤姆蔡”,电话,公司名称“格威特阳伞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厦门翔安商城区13号7楼”,货品“高尔夫伞具”,付款方式“收件人付款”。另查明,根据原告公布的价目表,从中国运往美国、重量45-70公斤的货物运费为169元/公斤,超范围取件费为每公斤3.5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出口货物的燃油附加费率为17%。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雨具及其配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空运单、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收费分区索引、服务附加费和其它注意事项、账单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单号为803486385921的国际空运单项下的托运人是否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是否应承担该国际空运单项下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因国际空运单中由寄件人填写,因此确定托运人应结合寄件人联邦快递账号、寄件人姓名、公司名称、地址、托运货件信息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而不单以联邦快递账号为认定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国际空运单上寄件人联邦快递账号并非原、被告双方在《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但比照空运单上的其他信息,从寄件人姓名来看,国际空运单上寄件人为“TomCai”,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蔡亚铜;从公司名称来看,国际空运单上公司名称为“GeweetUmbrellaCo.LTD”,原告提交的中文译本翻译为“格威特阳伞有限公司”,被告名称为厦门市格威特洋伞有限公司,因我国仅对企业的中文名称进行登记并公示,该名称具有唯一性,而英文名称则由企业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决定、使用,并不一定按照中文名称直译,原、被告也未就国际空运单上使用的英文名称进行约定;从地址来看,国际空运单上的地址为“7/F13buildingXiang’ancommercialdistrictXiamenChina”,原告提交的中文译本翻译为“中国厦门翔安商城区13号7楼”,被告营业执照地址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13号702室,被告当庭亦承认在该地址办公,经查,翔安商城坐落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从托运货件信息来看,国际空运单上的托运货物名称为“GolfUmbrella”,原告提交的中文译本翻译为“高尔夫伞具”,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雨具及其配件,被告当庭亦认可公司生产的产品中有高尔夫雨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系803486385921国际空运单项下的托运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争议焦点2:在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框架下,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的每票货物均有相应的国际空运单,约定了具体的收件人信息、托运货件信息、服务类型、包装、付款方式等,该国际空运单与《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均可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虽然被告在国际空运单上选择由收件人付款,但根据《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为托运人的,即使被告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付款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且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在收件人未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航空货运事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费、附加费共计11504.03元,但被告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费结算协议书》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了被告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的费用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格威特洋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运费、附加费共计1150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厦门市格威特洋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燕云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