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查银家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银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66号罪犯查银家,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查银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查银家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浙刑三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查银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查银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查银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查银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查银家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26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