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刑初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签阅人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印发份数备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7月23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方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新民街166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骆某停放于该处的威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骆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电动自行车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获经过;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方某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被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假释之后之余刑十一个月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心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