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彭栋喜、彭伟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栋喜,彭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栋喜,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5月15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21日经邵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伟,男,1992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彭村(户籍地耒阳市白山坪矿业公司磨田矿西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4月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文会派出所抓获,6月1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7月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栋喜、彭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4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栋喜无证驾驶由彭明明从邵东县鸣辉租车公司租赁的湘E×××××小车,搭载被告人彭伟及同案人彭明明、李书缘(均另案处理),从双峰县甘棠镇往三塘铺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在三塘铺镇九房头村加油站前公路上,与由被害人李某驾驶,搭载被害人朱某乙的湘K×××××小车发生刮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人员下车,为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起争执,李某拿出手机想报警,但被李书缘抢下,随后李书缘、彭明明、彭栋喜、彭伟用拳头殴打李某头部,尔后又分别拿出刀子、铁棍殴打、威胁李某、朱某乙,要李某、朱某乙把钱交出来,李某头部被打伤出血,李某、朱某乙不愿交出钱,四人就对李某、朱某乙搜身,李某身上近200O元现金被搜走,朱某乙因其护住钱包而未被搜出,彭明明就拿刀子压在朱某乙脚上,威胁不给钱便要割断其脚筋,朱某乙被迫拿出钱包,钱包内约3000元现金被彭栋喜等四人拿走。之后彭栋喜快速驾车搭载彭伟、彭明明、李书缘逃走,四人在途中将抢到的近5000元现金瓜分。李某受伤就医花去医疗费约50O元;李某驾驶的湘K×××××小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60O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朱某乙的陈述;3.证人乔银扬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6.被告人彭栋喜、彭伟供述和辩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栋喜、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栋喜系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栋喜、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错误,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性,还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O14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栋喜无证驾驶由彭明明从邵东县鸣辉租车公司租赁的湘E×××××小车,搭乘被告人彭伟及同案人彭明明、李书缘(均另案处理),从双峰县甘棠镇往三塘铺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途经三塘铺镇九房头村加油站前公路上时,与由被害人李某驾驶,搭乘被害人朱某乙的湘K×××××小车发生刮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人员下车,为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起争执,李某拿出手机想报警,被李书缘抢下,随后李书缘、彭明明、彭栋喜、彭伟用拳头殴打李某头部,尔后,又分别拿出刀子、铁棍殴打、威胁李某、朱某乙,要李某、朱某乙把钱交出来,李某头部被打伤出血,李某、朱某乙不愿交出钱,四人就对李某、朱某乙搜身,李某身上近200O元现金被搜走,朱某乙因护住钱包而未被搜出,对方就拿刀子压在朱某乙脚上,威胁不给钱便要割断其脚筋,朱某乙被迫拿出钱包,钱包内约3000元现金被彭栋喜等四人抢走。之后彭栋喜快速驾车搭乘彭伟、彭明明、李书缘逃走,四人在途中将抢到的近5000元现金瓜分。李某受伤就医花去医疗费约50O元;李某驾驶的湘K×××××小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60O元。2015年10月23日,彭伟、彭栋喜、彭明明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彭伟、彭栋喜、彭明明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朱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880元,返还现金5000元,被害人李某、朱某乙对彭伟、彭栋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凌晨,他驾驶的湘K·N57**小车搭着朱某乙从双峰县城回甘棠,途经三塘铺镇九房头村时,迎面来一辆小车,在会车过程中,对方将他的车逼停至右边公路路沿,过了几秒钟,那辆黑色小车突然启动,直接撞在他的左后门上,他与朱某乙都下车,都很气愤指责对方,对方的车上下来三个人也责问他们,他拿出手机想报警,对方的人过来抢手机,双方就发生推搡,其中有个人在他的头上打了四五拳,对方四个人就上车拿出三把小刀和一根铁棍(其中一个是司机,是后下的车),见状,他又拿出手机想打电话,对方过来两个人,用刀子对着脖子,抓住他衣领,另一个砸掉他的手机,用刀柄在他的头上敲了四五下,接着就开始搜身,搜走了2000元左右。抢完他的钱后,一个人继续拿刀抓着他,另两个人将朱某乙按倒在地,然后用刀子按在朱某乙的脖子上,开始搜朱某乙身,朱某乙反抗,对方就把刀子按在朱某乙的脚上,讲要割断朱某乙的脚筋,他冲过去将那个人拉开,对方从朱某乙身上搜出一个钱包,拿走钱包内约3000元现金,对方就驾车跑掉了,完全没有讲车子的赔偿问题。他修车花了700元,治伤花了510元。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他们从三塘铺下了高速,经过九房头村附近的加油站时,迎面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在转弯时,对着他们的车撞来,两车撞在一起,对方的人就骂他们,他们也下车与对方理论。对方车上的四个人和他们围着车子转了一圈看了一下。李某拿出手机,对方四个人中的一个人说不准拍摄,将手机抢了过去,并打了李某头上一拳,另一个人抓住李某的衣领,还有一个人对着李某头上打了一拳。他想上去扯,被对方一个人抓住衣领,不准他靠近,有一个人上车拿了一把十多厘米长的匕首,在李某头上砸了一下,马上出血了,抓李某的两个人就松手了,上车拿了根半米长的铁棍和一把20厘米长的砍刀过来,就问怎么赔偿,双方争执了一两分钟,没有结果,对方一个拿刀的人上前按住他,并用刀子在他的脖子前比划着,说把钱全部拿出来,另外三个人将李某拉到一边去了。没多久,另外三个人带着李某过来了,其中过来两个人加上原来一个人三个人围着他,要他把钱交出来,不然的话要捅死他,他没有拿钱出来,对方就搜他的身,边搜边讲要用刀捅死他之类的话,他一直捂住钱包,僵持了很久,边上一个拿匕首的人上前掀起他的左脚裤子,讲不拿钱要挑断他的脚筋,对方四个人见拿不到钱就一起将他按倒在地,拿匕首的人作捅他的样子,李某要对方不要这样做,他就说把钱拿出来,对方就停了下来,他拿出钱包,被对方的人一把抢去,拿走了包内的钱,只剩一张五角钱的了,钱包内有3000元左右。李某讲其被抢走了2000多元,其头部被砸出了血。他的左手被对方搜身的时候碰到匕首出了点血,衣服也被扯烂了。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凌晨2时许,他看到二辆车停在他家附近马路边上,有五六个人在争执什么。他没有过去看。4、证人禹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的湘K·N57**黑色丰田小车,在他的汽修店修好的,车子主要受损是驾驶门擦掉一点漆,驾驶后门被撞凹进去了,一共花了700元修理费。5、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那天他在急诊室上夜班,凌晨3时许,来了两个人他都认识,一个是朱某乙,另一个是李某,这两个人讲遭遇了抢劫,所以他记得。李某头部在流血,他帮其处理伤口,伤口长度有2-3㎝,另外还有一些轻微的擦伤,花了500元左右医药费。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彭明明曾经在邵东县一租车公司租过一辆黑色的车子,当时彭明明没有驾驶证,可能是他的战友帮其开车。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鸣辉汽车租赁公司是她丈夫负责经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4日,湘E×××××是租给一个叫彭明明的,那台车的租车费是350元/天,一共收了1650元的租车费。8、指认笔录及照片,彭栋喜指认了抢劫李某、朱某乙的现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彭栋喜辨认出彭伟、李书缘、彭明明是2014年1月4日在三塘铺与其共同抢劫的同伙。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双峰县青甘线九房头村加油站南侧内。受害人李某车辆驾驶室一侧的后门处有刮擦痕迹,受害人李某左侧头部有伤痕。11、××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智(志)良头皮挫裂伤。12、华国卡口过往车辆信息证明,湘E×××××车于2014年1月4日02:22:30通过双峰县青树坪镇华国卡口。13、邵东县鸣辉汽车租赁公司台账(附彭明明身份证)证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4日,彭明明租车共计5天,收费1650元。14、高速公路三塘铺收费站交易信息证明,湘K·N57**车2014年1月4日1:59:49经过三塘铺收费站,付过路费6元。15、双峰到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字[2015]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K×××××丰田小车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600元。16、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栋喜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17、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流)决字(2015)第8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栋喜因吸食毒品麻古,于2015年3月21日被治安拘留12日。18、户籍资料证明,彭栋喜、彭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19、抓获经过证明,彭栋喜因吸食毒品,被邵东县公安局治安拘留,2015年3月30日,将其押回双峰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将彭为抓获归案。20、被告人彭栋喜、彭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1、协议书、谅解书(辩护人提交)证明,彭伟、彭栋喜、彭明明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返还5000元并赔偿车辆损失及医疗费5880元给被害人李某、朱某乙。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栋喜、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栋喜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犯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抢劫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两被告人的家属代两被告人主动退赃、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错误,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当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被告人及同伙首先与被害人李某、朱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最后拿出刀、棒对两被害人搜身,扬言如不交出钱就要割断被害人朱某乙的脚筋,还致被害人李某头皮挫裂伤,逼迫两被害人当场交出钱款。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两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经查,两被告人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重就轻,互相推卸责任。两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栋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六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