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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59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舒某某,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7日生子李某甲,2012年农历10月15日生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好,后因双方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从2014年10月外出后至今音信全无,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7日生子李某甲的情况;3、出生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生子李某乙的情况。被告舒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于2004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17日生子李某甲,2012年11月28日生子李某乙。双方恋爱、婚初关系尚可,后因聚少离多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虽未达婚龄,但原告起诉时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其婚姻关系仍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婚前两人对彼此认同并愿意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子,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虽因双方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和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