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张宗来、王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张宗来,王朝霞,佛山市铭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石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王朝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7842。被告:佛山市铭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宗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诉被告张宗来、王朝霞、佛山市铭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铭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月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来、王朝霞、铭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张宗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6072120571745552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原告向张宗来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23万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张宗来、王朝霞签订编号为440607312050827422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张宗来、王朝霞提供两人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西路18号裕华阁六楼E室的房屋作为张宗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铭迪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张宗来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张宗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原告向张宗来提供贷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中合同期内前11个月借款人先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时实际执行利率为7.93%。同日,原告依约向张宗来发放了贷款23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与张宗来又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原告向张宗来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中合同期内前12个月借款人先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之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时实际执行利率为8.32%。同日,原告依约向张宗来发放了贷款5万元。其后,张宗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张宗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841.65元、利息及罚息为3436.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75841.6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第一笔贷款的浮动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第二笔贷款的浮动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若被告借款出现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3436.95元);2、被告张宗来、王朝霞支付原告律师费5896元;3、原告对被告张宗来、王朝霞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18号裕华阁六楼E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宗来、王朝霞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铭迪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保证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宗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23万元的额度下向张宗来循环提供贷款,张宗来以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铭迪公司自愿对张宗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贷款借据、欠款本息清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先后向张宗来放款两笔分别为23万元、5万元,张宗来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清上述借款。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896元。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张宗来、王朝霞是夫妻关系。张宗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从2015年5月起,张宗来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贷款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14日,对其中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贷款,张宗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65.01元;另一笔借款本金为23万元的贷款,张宗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5841.65元、利息2571.94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张宗来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张宗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先后向被告张宗来发放了贷款两笔,分别为23万元、5万元,但张宗来从2015年5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应还贷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情形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张宗来提前归还其全部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合同应于本院向张宗来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11月22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8月14日,其中230000元的该笔贷款,张宗来尚欠原告本金125841.65元、利息2571.94元,另外50000元的该笔贷款,张宗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865.01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其中正常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息,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11月23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应以尚欠的两笔贷款本金为基数,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上浮50%向原告计付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需负担贷款人因催收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亦实际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律师费损失,原告于本案主张的律师费5896元没有违反律师收费管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霞作为张宗来的配偶,且涉案债务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王朝霞对张宗来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宗来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佛山市铭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张宗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来、王朝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5841.65元及利息(①其中计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2571.94元;②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其中合同期内的正常贷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利息,逾期贷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罚息;③从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以本金12584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宗来、王朝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①其中计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865.01元;②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其中合同期内的正常贷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逾期贷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罚息;③从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三、被告张宗来、王朝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连带支付律师费5896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对被告张宗来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西路18号裕华阁六楼E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佛山市铭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4004元、保全费1446元,合共5450元,由被告张宗来、王朝霞、佛山市铭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月梅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