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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叶店五金铸造厂与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忠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德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德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兰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叶青。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叶红。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美玲。上列上诉人李德鑫、李德树、李兰霞、李叶青、李叶红、叶美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鑫。即本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黄陂区叶店五金铸造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法定代表人胡全喜,该厂厂长。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祖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黄陂国土规划局)、上诉人李德鑫、李德树、李兰霞、李叶青、李叶红、叶美玲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叶店五金铸造厂(以下简称叶店五金铸造厂)、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5年8月,叶店五金铸造厂(未经工商登记)取得了位于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4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取得编号为88-003的土地使用证。1988年5月20日,第三人李德鑫之父李指卿(已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上述4亩土地中的2亩土地,并于1989年1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NoP89Ⅱ01,土地权利人为武汉市锅炉配件经销部和丰山村。1994年5月4日,李指卿到原黄陂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上述2亩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武汉市道贯泉锅炉辅机厂(无工商登记)”,并换发了土地使用证。同年11月8日原黄陂土地局书面通知叶店五金铸造厂“于同年11月25日前到该局换发土地使用证,并核减已转让的土地面积,原土地使用证注销。”但叶店五金铸造厂一直未更换。2000年初,李指卿到原黄陂土地局更换了1994年5月4日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因该证遗失,同年9月21日,李指卿到原黄陂土地局补办了滠口国用(2000)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为武汉市道贯泉锅炉辅机厂(李指卿),土地使用证颁证机关为黄陂区政府。2000年9月,叶店五金铸造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黄陂土地局1994年5月4日给武汉市道贯泉锅炉辅机厂(李指卿)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黄陂土地局仅凭叶店五金铸造厂与李指卿之间的转让协议,为武汉市道贯泉锅炉辅机厂颁发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违法。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0)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黄陂土地局1994年5月4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叶店五金铸造厂在起诉第三人李德鑫等人物权纠纷一案中得知2000年9月21日原黄陂土地局再次给李指卿颁发了滠口国用(2000)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后,叶店五金铸造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黄陂国土规划局2000年9月21日给武汉市中南锅炉配件经销部李指卿颁发的滠口国用(2000)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另查明,李指卿的法定继承人有李德炎、李德树、李兰霞、李德鑫。李德炎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李叶青、李叶红、叶美玲。原审还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1988年5月20日李指卿(已故)以武汉市中南锅炉配件经销部(未经工商注册)和丰山村的名义(下称锅炉经销部和丰山村)与叶店企管会所属铸造厂(未经工商注册)签订2亩土地(厂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黄陂土地局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黄陂国土规划局继续行使。上述事实有:(2000)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滠口国用(2000)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陂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0)武民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认为,黄陂国土规划局继续行使原黄陂土地局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黄陂国土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案涉土地使用证是由黄陂区政府和黄陂国土规划局共同作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黄陂区政府和黄陂国土规划局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叶店五金铸造厂起诉要求撤销的滠口国用(2000)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上是原黄陂土地局1994年5月4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而该证被原审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以违反法定颁证程序判决撤销。叶店五金铸造厂请求原审法院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滠口国用(2000)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叶店五金铸造厂2009年才知道被告补发案涉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受理,被告认为叶店五金铸造厂起诉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应受理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00年9月21日给武汉市道贯泉锅炉辅机厂(李指卿)颁发的滠口国用(2000)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和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共同负担。黄陂国土规划局和李德鑫、李德树、李兰霞、李叶青、李叶红、叶美玲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黄陂国土规划局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已查明“本院判决确认1988年5月20日李指卿以武汉市中南锅炉配件经销部和丰山村的名义与叶店企管会所属铸造厂签订2亩土地(厂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还查明1994年“11月8日原黄陂土地局书面通知叶店五金铸造厂于同年11月25日前到该局换发土地使用证,并核减己转让的土地面积,原土地使用证注销。”通过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与李指卿间转让有效,其就己转让的土地不再享有权利,故被上诉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己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错误。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叶店五金铸造厂1999年成立,而被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起诉的土地使用证系1988年颁发,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其不能证明1999年成立的武汉市黄陂区叶店五金铸造厂与1988年土地使用证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在没有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前提下,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4月原告叶店五金铸造厂在起诉第三人李德鑫等人物权纠纷一案中得知2000年9月21日原黄陂土地局再次给李指卿颁发滠口国用(2000)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系2009年起明知本案诉争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被上诉入起诉期限应自2009年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应从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应提起起诉,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起诉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李德鑫、李德树、李兰霞、李叶青、李叶红、叶美玲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亲属到黄陂国土规划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上述2亩土地使用权人更名为“武汉市道贯泉锅炉辅机厂,并换发了土地使用证”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庭审查明可知,被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是黄陂国土规划局颁发给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我国宪法及国有土地的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属国家所有。黄陂国土规划局根据法律授权,将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上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混淆两类不同属性质土地,认为被上诉人是通过原审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2亩土地使用人变更为被上诉人的亲属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由于一审判决将黄陂国土规划局划拨2亩国有土地给上诉人亲属使用的行政行为错误认定为使被上诉人将2亩集体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亲属后变更登记行为。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原本与黄陂国土规划局颁发给上诉人亲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演变成被上诉人与黄陂国土规划局颁发给上诉人亲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导致本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却错误地支持与黄陂国土规划局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叶店五金铸造厂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黄陂国土规划局及黄陂区政府作为本辖区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机关,严格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发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所涉土地于1985年8月由原黄陂土地局向叶店五金铸造厂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叶店五金铸造厂曾于2000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黄陂土地局于1994年5月4日向武汉市道贯泉锅炉辅机厂(李指卿)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而该证被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定颁证程序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2000)陂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黄陂国土规划局在武汉市道贯泉锅炉辅机厂(李指卿)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也未通告原审法院的情形下,仅以遗失该证件申请书以及叶店五金铸造厂与李指卿之间的转让协议为依据,于2000年9月21日为武汉市道贯泉锅炉辅机厂(李指卿)办理了滠口国用(2000)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黄陂国土规划局也未提交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应征地手续和政府批准文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直接变更登记为国有土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办理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滠口国用(2000)字第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黄陂国土规划局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叶店五金铸造厂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其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德鑫等人提出的系其因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50元;上诉人李德鑫、李德树、李兰霞、李叶青、李叶红、叶美玲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馨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