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永光与林国雄、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光,林国雄,林敏,福建莆田万盛置业有限公司,邱清彪,吴春晖,朱海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黄永光,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国雄,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敏,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莆田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沟头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5924-9。法定代表人林国雄,董事长。被告邱清彪,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春晖,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海洪,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永光因与被告林国雄、林敏、福建莆田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邱清彪、吴春晖、朱海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永光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朱海洪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海洪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永光撤回对被告朱海洪的起诉。审 判 长 连森妹代理审判员 宋益清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超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