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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霍忠强与曹妃甸区宝龙土石方工程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忠强,曹妃甸区宝龙土石方工程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872号原告霍忠强,个体。被告曹妃甸区宝龙土石方工程处(原唐海县宝龙土石方工程处),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一农场厂部。负责人范宝生,系该工程处经理。原告霍忠强诉被告曹妃甸区宝龙土石方工程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原告霍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作承建沾化县海堤防护工程,并签有协议。期间被告已欠原告533万元石料款。在建设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致工程未完结。工程发包甲方未及时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后来,被告为追索工程款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一审判决发包方给付被告工程款4871454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有协议。现被告欠原告全部债务未实际清偿,协商无果。故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533万元及利息和利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绥中县小庄子镇聚隆砂石经销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就合作山东沽化县海堤防护工程、海堤抛石项目达成协议。原告负责提供石料,被告负责施工、结算。双方利润均分,被告依当月实际抛填方量以100元每立方米给原告支付周转资金。2013年4月19日,被告经营者范宝生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石料款5330000元正,此款为霍忠强石料款。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在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青岛北海工程分局,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青岛北海工程分局给付被告工程款4871454.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始计算至执行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对北海分局享有的(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0号、(2015)鲁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同意甲方的上述债权抵顶甲方所欠乙方债务。但该欠款一直未付。上列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施工合作协议》、欠据、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结算一方,拖欠原告石料款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因无具体的请求标的额,同时,原被告未对双方利益进行结算和审计,证据不足,可另案告诉。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妃甸区宝龙土石方工程处(原唐海县宝龙土石方工程处)给付原告霍忠强石料款533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49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