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勇诉被告席志宏、王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席志宏,王建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张志勇,男,汉族。被告席志宏,男,汉族。被告王建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席志宏,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张志勇诉被告席志宏、王建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被告席志宏及被告王建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席志宏、王建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张志勇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00元,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另被告在借原告此笔款前,还欠原告利息款14800元,故在该借条中一并写明,并对此利息款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还清。对此,有被告席志宏、王建俊立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上述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借条属实,但由于现在欠账太多,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能够每月还款3000元,直至欠款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席志宏、王建俊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目的,需结合案情综合考虑。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席志宏、王建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张志勇借现金30000元,此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9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另被告在借原告此笔款前,还欠原告利息款14800元,故在该借条中一并写明,并对此利息款约定于2012年4月15日还清。以上欠款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勇、被告席志宏、王建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二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张志勇的要求及时清偿30000元借款的本息,亦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已经原、被告核实确认的14800元利息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张志勇主张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陈述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志宏、王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张志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席志宏、王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张志勇利息款148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席志宏、王建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青翠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