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莱芜市祥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公证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莱芜市祥子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永青食品有限公司,张玉祥,宋涛,刘丙军,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莱芜市祥子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莱芜永青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玉祥。被执行人:宋涛。被执行人:刘丙军。被执行人:张刚。关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莱芜市绿正农产品有限公司、莱芜市祥子商贸有限公司、莱芜永青食品有限公司、张玉祥、张刚、宋涛、刘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1)莱凤城证经字第48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5)莱凤城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偿还。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1)莱凤城证经字第48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5)莱凤城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何 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亓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