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790号原告杨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志兴,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系杨某女婿。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常某,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常某儿子。原告杨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兴、朱玉秀,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发现被告自身毛病很多,嫌我女儿回家,家里活也不干,无缘无故骂我。2015年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6个月期限已满。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令退还彩礼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辩称,我与被告是再婚家庭。××××年××月××日结婚,婚后原告心胸狭窄,视钱如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一不随意就破口大骂,处处为难我。2014年11月8日,因我感冒需输液,原告在气恼中骑电动三轮车带我到镇医疗室治疗,我多次劝原告慢点,原告不听,在急转弯处将我摔倒在地,后到五原李四骨科治疗。经巴彦淖尔市医院骨科检查为左肘关节粉碎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看我是累赘,找理由离婚。原告给的40000元彩礼,结婚时买三金、装新衣服,以及婚后原告不管家、不给生活费,维持日常生活开支了。我不同意离婚,如被告执意离婚给我50000元伤残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8日,因被告感冒需输液,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带原告到镇医疗室治疗,途中电动车在急转弯时将原告摔倒在地,2015年3月23日,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巴羽司法鉴定所(2015)磴鉴字第23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被告常某因外伤致左侧肱骨髁间骨折、移位,现左肘关节相应部位骨质疏松,创伤性关节炎,活动功能受限,被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结婚时,原告给被告40000元,在原、被告结婚及婚后生活中已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仍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并一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2014年11月8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带被告去医院治疗途中,电动车在急转弯时将被告摔倒在地,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现为十级伤残,又无固定收入,生活较困难,原告应给与适当的帮助,考虑到原告的现状,以帮助1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因该款在原、被告结婚及婚后生活中已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常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呼 和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