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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郭三仓、沈凤兰、郭彩云与李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三仓,沈凤兰,郭彩云,李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郭三仓,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原告沈凤兰,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系原告郭三仓妻子。原告郭彩云,女,199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系原告郭三仓之女。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男,系内蒙古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生,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怀朔镇卜。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郭三仓、沈凤兰、郭彩云诉被告李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三仓、沈凤兰、郭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李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三仓、沈凤兰、郭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我们三人在固阳县怀朔镇经营一家饭店。2015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李云生与徐斌、李福生、李润生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期间被告李云生寻衅滋事,趁我(郭三仓)转身干活时,突然拿起水杯从背后砸在我的头部,同时被告李云生将我的妻子沈凤兰及女儿郭彩云打伤。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三人严重受伤,被告应赔偿我三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894.61元,诉讼费用947.3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云生辩称,上诉三被答辩人在固阳县怀朔镇开一家饭店,2015年9月22日23时左右,我与朋友前去三被答辩人的饭店吃饭,点菜中因双方发生口角之争,导致郭三仓一人受伤。三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份将我诉至贵院,要求我赔偿三人的各项费用。然而在事发后,我因为此事在固阳怀朔镇进行调解,在调解中被答辩人及其亲属也打了我。本案中三被答辩人要求我赔偿各项费用,实属不合理,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请求贵院在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三仓、沈凤兰、郭彩云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在固阳县怀朔镇开设一饭店,字号为鑫利来饭店。2015年9月22日晚23时左右,被告李云生与朋友徐斌及亲戚李福生、李润生到三原告开设的鑫利来饭店就餐,当被告问原告郭三仓有什么饭时,原告开口回答有泔水,随即引起被告李云生不满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李云生用茶杯向原告郭三仓头部砸去,致原告郭三仓头部受伤,在撕打过程中,原告沈凤兰、郭彩云因劝架时致原告沈凤兰头部受伤、郭彩云左手食指撕脱性骨折。原告郭三仓、郭彩云住院治疗,原告沈凤兰到固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固阳县公安局怀朔镇派出所因被告李云生殴打他人被出于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郭三仓在固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在怀朔镇中心卫生院包扎支付医药费80元、在固阳县门诊支付医药费764.45元、住院费用支出6704.36元、在住院期间在内蒙古北方重工医院门诊支出1740元、原告沈凤兰在固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573.68在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门诊支出1920元。原告郭彩云在固阳县人民医门诊支出291.3元,住院27天支出3496.67元、在住院期间到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门诊支出260元、交通费支出21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自己开设饭店,作为服务性行业,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而被告作为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时、应文明就餐,由于原告在服务时未能使用文明用语,导致被告被激怒动手用水杯将原告头部打伤对事态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由于不理智才导致原告郭三仓受伤,而原告沈凤兰、郭彩云在劝拉过程中受伤,其本身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郭三仓、郭彩云住院期间在未有医生建议的情况下,私自到外地医院治疗其费用不予支持,而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应酌情考虑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三仓医药费7548.81元、误工补助3756元、伙食补助4000元、护理费3756元、交通费300元总计人民币19060.81元*90%=17154.73元;二、被告李云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凤兰医药费3493.68元;三、被告李云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彩云医药费3787.97元、护理费2535.3元、误工费2535.3元、伙食补助2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858.57元;四、驳回原告郭三仓、郭彩云要求被告支付在内蒙古北方集团医院门诊支出费用及支付部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37元,由原告郭三仓负担94.74元,被告李云生负担879.6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权审 判 员  高来明人民陪审员  祁英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附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因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