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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包某与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52号原告包某,居民。被告公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某与被告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公某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蒙阴���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蒙民初字第2829号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5月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2015)蒙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经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一直没有和好的可能,也一直分居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公某乙、男孩公某丙归被告公某甲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答辩人为了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及子女的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其夫妻感情,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婚前经过多年的充分认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分别于1998年和2003年生育一个女儿和某,家庭幸福美满。答辩人为了家庭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并把挣来的钱和家庭的积蓄全部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在所难免的。但这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一时冲动,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答辩人在感情上无法接受,也相信自己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善待原告,用行动慢慢感化。二、双方的婚生女儿现在已经就读大学,儿子也年满十周岁,两个子女都不愿意自己的父母离婚,更不愿意缺少任何一个父爱或者母爱。为了能够让孩子拥有一个完整的家,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恳请法庭能够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与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公某丙。婚后二人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两次诉至蒙阴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公某乙、男孩公某丙归被告公某甲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巩国伟借款20000元,用以支付公某乙、公某丙学校学习期间学费及生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分析夫妻双��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因素。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双方亦已分居,且在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并经多次调解后双方仍未能够和好,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双方婚生子女抚养权确定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婚生子女公某乙、公某丙愿跟随被告公某甲生活,原告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家庭债务20000元,虽原告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但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借款用于支付公某乙、公某丙学习、生活费用,故应认定为家庭债务,双方应共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公某乙、公某丙跟随被告公某甲生活,原告包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公某乙抚养费2970.5元,支付公某丙抚养费2970.5元,分别支付至公某乙、公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家庭债务200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10000元,由被告公某甲负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衍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