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秦美兰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春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美兰,张春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秦美兰,女,1956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兰,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陈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美兰与被告张春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美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美兰诉称,2014年5月15日7时21分,被告张春兰驾驶牌号为苏F7XX**小客车行驶至本区淞滨路淞桥东路路口东南侧约3米处时,因开门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583.5元、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月)、交通费60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腰带)160元、物损35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张春兰承担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被告张春兰已支付原告现金800元,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计免赔全责20%)。关于具体诉请,被告认为:对于医药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失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过高。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7时21分,被告张春兰驾驶牌号为苏F7XX**小客车行驶至本区淞滨路淞桥东路路口东南侧约3米处时,因开车门不慎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秦美兰(事发时年满58周岁),致后者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83.5元、律师费6,000元及初次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再查明,原告原系本市农村居民,于2007年其因照料家务而居住在本区淞滨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0,000商业三者险(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事发后,被告张春兰已支付原告现金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明、定损单、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春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2,583.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初次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与法有据,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确认;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本系本市户籍且已在城镇地区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5,420元;3、误工费,因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误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为400元;5、辅助器具费(腰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6、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含车辆维修费50元);7、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583.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物损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春兰负担。另事发后,被告张春兰先行垫付了8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美兰医疗费2,583.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张春兰赔偿原告秦美兰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张春兰先行垫付的800元,被告张春兰实际还需支付原告秦美兰6,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张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