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马信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马信伟,周文雅,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初74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郑秀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众缘村。法定代表人:马信伟。被告:马信伟。被告:周文雅。被告: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15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汉忠。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马信伟、周文雅、浙江恒隆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添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