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国兴与被执行人杨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兴,杨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803号申请执行人杨国兴,男,1957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加云,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杨国兴与杨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做出的(2014)浦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兴71136.9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4元、鉴定费2324元,合计3288元,由被告杨加云承担。因被执行人杨加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国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加云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4424.9元。本院已将杨加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杨加云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杨加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惠震亚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