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守亚,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守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守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守亚从一个叫杨老三的人处以500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015年8月21日晚,罗守亚在黔西城关镇大转盘公厕后面,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2015年8月22日,张某某电话联系罗守亚欲再次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进行交易。二人在挑水湾美羊羊儿童服装超市门口进行��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罗守亚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颗及贩毒所得的300元赃款,并当场从罗守亚的上身西服右包中搜出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颗。上述3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0.79克。之后办案民警又在罗守亚身上搜出2颗红色塑料纸包裹和1颗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0.51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守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守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罗守亚在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公厕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01克给张某某,得款100元。次日,张某某电话联系罗守亚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美羊羊”童装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罗守亚携带毒品可疑物至约定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罗守亚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颗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当面称量净重0.79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守亚带至黔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又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颗,经当面称量净重0.5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守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守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2011)黔刑初字第133号及释放证明、(2013)黔县刑初字第66号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守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守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守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守亚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守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二、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罗守亚毒资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罗守亚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