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华英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英,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陈华英。委托代理人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代表人占军松,该小组组长。原告陈华英诉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英诉称:原告系丁店村甲湾村民,2011年,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征用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就土地补偿分配确定了分配方案,按当年征地时村民小组的人口数进行了分配,平均每个村民获得土地补偿款54800元。2015年1月,被告对第二批补偿款再次进行分配,平均每个村民获得土地补偿款128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支付征地补偿款。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人口份额67600元分配原告征地补偿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华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丁店村甲湾机场二通道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被告未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出嫁女,该分配方案违法。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应当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告系出嫁女。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男方夫家未分得承包地,未享有男方农村土地集体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证据五、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系被告村民,依法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辩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缺席,不能对原告陈华英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陈华英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华英于1976年12月16日出生在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1997年1月27日与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钟岗村村民钟兰初登记结婚,原告户口并未迁出,仍享有被告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其在夫家未承包土地。原告婚后与丈夫居住在丁店村甲湾,夫妻二人常年在外打工,休息时回家帮父母干些农活。2011年武汉天河机场二通道征用了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并给予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后,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按当年征地时小组的人口数(包括当年出嫁女在内)进行了分配,第一次分配平均每个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54800元,第二次分配平均每个村民分得土地补偿费12800元,把不是当年出嫁的出嫁女排除在外。原告于1997年已结婚,按被告确定的分配方案,没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分配其土地补偿费。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在出嫁后没有承包被告集体土地,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因而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告陈华英系被告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华英于1997年1月27日与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钟岗村村民钟兰初结婚,但其户籍至今未从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迁出,也未取得夫家所在地村民成员资格,故其并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现陈华英主张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按人口份额人民币67600元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口份额人民币67600元分配原告陈华英征地补偿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丁店村甲湾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海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颖赜 百度搜索“”